草案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任何国家,某船已被扣留并释放或就该船保全某海事请求的担保已经提供,则之后不得二次扣留或就同一海事请求扣留该船。除非:
(1)就同一请求已获得的担保性质或数额是不适当的,只要累计担保的数额不超过船价。
(2)已提供担保的人不能或不可能履行其义务的部分或全部。
(3)因下列原因之一,被扣的船舶获释或已经提供的担保获释或发还:A请求方基于合理理由经其申请或同意。B因申请方不能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船舶释放或担保发还。本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海事请求,对任何其他船舶(anyothership)不得扣留,除非:(1)就该请求,已获得担保的性质或数额不适当的(2)本条第一款(2)(3)项的规定是适用的。
虽然《1985年扣船草案》已将多次扣船的问题明确化、具体化了。根据第5条规定,只要具备上述多次扣船的理由,则同一海事请求人可以多次扣押同一船舶或属于同一船舶所有人的其他船舶。1994年第七次专家组会议在讨论修改《1952年扣船公约》时,在再次扣船的问题,采取了《1985年扣船草案》的规定,之后的扣船公约草案和《1999年扣船公约》也作了相关规定,但没有较大变化。
我国《海事诉讼法》的相关内容是以1994年《扣船规定》为基础起草的,其中有关船舶扣押的规定就是参照新的国际公约即1999年《扣船公约》制定的。其24条规定:海事请求人不得因同一海事请求申请扣押已被扣押过的船舶,但又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被请求人未提供充分的担保;(2)担保人有可能不能全部或者部分履行担保义务;(3)海事请求人因合理的原因同意释放被扣押的船舶或者返还已提供的担保,或者不能通过合理措施阻止释放被扣押的船舶或者返还已提供的担保。可见,其扣船的规定相对较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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