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雪,女,个体户。
被告:郭玉申,河南省临颖县交通局干部,住临颖县城关镇樱桃郭村七组。
被告:河南省临颖县城关镇樱桃郭村七组。
陈雪原系许昌地区长葛县人,于1971年来临颖县境内做小生意,因无处居住,与被告樱桃郭村七组达成协议,由樱桃郭村七组给陈雪解决一处宅基地,陈雪以青苗赔偿费支付给樱桃郭村七组2600元钱。樱桃郭村七组划给陈雪的宅基地属于可耕地,陈雪在该处宅基上建房居住,并在此做生意,个体经营。但陈雪一直未取得该处宅基地的合法使用证。1994年12月份,樱桃郭村七组为收回该处宅基,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组织七组村民,由郭玉申带领,驾驶拖拉机,将陈雪经营的所有商品非法扣押,并把陈雪居住的房屋全部拆除。陈雪现住在亲戚家。陈雪向临颍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维护自己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并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
【审判】
临颍县人民法院认为:陈雪所诉宅基地使用权,因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此问题应由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陈雪要求返还物品赔偿损失,被告樱桃郭村七组愿意将现有物品返还,但陈雪拒收。因此,陈雪的该项请求只有待宅基地使用权确定后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三款的规定,于1995年4月29日裁定:驳回陈雪的起诉。
陈雪不服此裁定,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我使用该处宅基已二十余年,被上诉人组织众人扒房、拉走商品,严重侵犯我家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审法院驳回我的起诉,对违法侵权行为不作任何制裁,是错误的。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请求被上诉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樱桃郭村七组辩称:上诉人户籍不在樱桃郭村七组,我组没有义务给其划宅基地。上诉人陈雪所提供的转让土地协议书是伪造的,1971年正是十年动乱时期,陈雪利用村内派性人物的关系,使用我村土地二十余年。答辩人通知上诉人搬家归还土地,上诉人拒不搬走,我村民组只有把其物品妥善存放,收回土地。原审时,答辩人愿将物品返还陈雪,但陈雪拒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雪所诉宅基地使用权,没有政府部门颁发的使用证,所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从实质上和形式上都不合法,其确认宅基地使用权的请求,依法不应维护。但陈雪的房屋和所经营的商品是个人的合法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非经法定途径,不得擅自处理。樱桃郭村七组非法扣押陈雪财物,拆除房屋,属于侵权行为,陈雪请求返还财物,赔偿损失,应予支持。原审驳回起诉错误,应从实体上进行判决。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5年6月12日自愿达成协议:一、陈雪所诉宅基地使用权自愿放弃;二、樱桃郭村七组返还给陈雪房料和商品(房料、商品清单附后)。返还财物应完好无损,若有坏损,按进价赔偿。三、樱桃郭村七组一次性补偿陈雪人民币500元整。(以上二、三项自接到调解书后三日内执行完毕)。四、一审诉讼费200元由樱桃郭村七组负担;二审诉讼费200元由陈雪负担。
【评析】
从本案认定的事实来看,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二:一是认为被告樱桃郭村七组的行为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因而要求维护其宅基地使用权;二是认为樱桃郭村七组将其经营商品扣押和将其房屋拆除的行为,侵犯其财产所有权,因而要求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
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因其不能提供合法的权利依据,即其没有宅基地使用权证,而且在当时历史条件下,樱桃郭村七组也不是划拨耕地作宅基地使用的权利主体,故其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是属无实体权利支持的诉讼请求。对此,应从实体上作驳回诉讼请求处理,而不是从程序上作驳回起诉处理。如果原、被告双方都持有该块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依据,双方所发生的争议即为宅基地使用权权属争议,这种权属争议依法应由政府主管部门处理,对原告的起诉即应作驳回起诉处理。一审法院将该项之诉错误地认定为权属争议,故其驳回起诉就是错误的。
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樱桃郭村七组的行为确为侵权行为,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当事人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法院即应作出实体判决,而不论一方当事人持何种态度。一审法院以原告拒收被告同意返还的财产为理由,认为其该项诉讼请求只有待宅基地使用权确定后另案处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正确处理,应当是从实体上作出判决,即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基于一审审理的结果,原告上诉后,二审应当如何处理,也是需要研究的问题。本案一审结果是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第二审法院对不服第一审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这是因为第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是针对程序问题作出的(不论其是否正确),对它提起上诉要解决的仍然是程序问题(程序问题的解决是进入实体审的先决条件),第二审法院对其进行审理,所作出决定的事项,仍然只是程序问题。所以,二审法院只能使用裁定,不能进行调解或实体判决。对此,不能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来理解,即不能用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来解释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虽然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但第一百五十四条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所谓一律,即绝对排除作实体调解和判决的可能,不论是维持一审裁定还是撤销一审裁定,均只能用裁定的方式处理。这属于限制性规定,不是任意性规定,故不能做其它解释。如果认为第二审法院对不服第一审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可以进行调解,也就等于可以进行判决,因为调解和判决都属对实体问题的处理。这样做就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立法旨意不相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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