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周德清因与重庆工商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初字第4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周德清虽然从1998年9月就到重庆工商大学提供劳务,但由于重庆工商大学系事业单位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才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事业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纠纷适用劳动法调整的前提以双方存在书面劳动合同为前提。截止2005年9月,周德清在重庆工商大学工作期间,由于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双方之间的纷争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从而也就不存在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问题。2005年9月27日,双方签订了《重庆工商大学临时用工合同书》,双方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2006年7月4日,重庆工商大学通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这属于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劳动合同关系的自然终止,其后双方进行了正常的工作交接,至同年7月25日,周德清就未再到重庆工商大学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也不存在给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此,对周德清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必须是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范围。因此,周德清所主张的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故应予以驳回。遂判决:驳回周德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元,其他诉讼费220元,合计950元,由周德清承担。
周德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原判认定1988年至2005年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有误。根据《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事实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补充意见》第五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应该认定双方之间从1988年开始即存在劳动关系。
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关于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管是终止或解除合同,在2001年前工作的期间,被上诉人均应支付生活补助费,同时由于被上诉人还应支付相应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由于被上诉人未向社保部门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上诉人在失业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已遭受经济损失,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重庆工商大学为事业单位法人。从1988年至2006年7月,周德清在重庆工商大学从事司炉工工作。但双方于2005年9月27日才签订《重庆工商大学临时用工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5年9月1日起至2006年7月7日止;工作岗位为司炉工。2006年7月4日,重庆工商大学以双方劳务合同期限届满为由,向周德清发出终止劳务合同通知书。同年7月25日后,周德清再未到重庆工商大学上班。同年8月24日,周德清向重庆市南岸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非机关、事业单位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工勤人员不属于其受理的仲裁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
在庭审中,周德清出示了临时工工资表12份,载明周德清工资情况如下:2001年12月为778.5元(包含月标准工资、奖励工资、物贴、医疗费、烤火费、年终工资、加班费),2002年1月为349元,2002年3月为322.5元,2002年5月为403.5元,2004年12月为532元,2005年7月为223.4元,2005年12月为556元,2006年1月为341元,2006年3月为532元,2006年4月为515元,2006年5月为622元,2006年6月为551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德清与被上诉人重庆工商大学签订的《重庆工商大学临时用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且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因期满而终结履行,而并非属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解除,依照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周德清不应享有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提及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80号)的适用对象是国有企业职工,显然不适用于周德清这种情形。至于周德清请求赔偿失业保险金的问题,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其中第(三)项的内容是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故周德清的该项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此外,原判认定1988年至2005年9月期间周德清与重庆工商大学之间系劳务关系有我国劳动法及劳动部的相关规定为据,并无不当。综上,周德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其他诉讼费320元,合计890元,由上诉人周德清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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