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公共利益征收的合法依据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7-03 21:14:18 107 人看过

非公共利益征收的法律依据为:非公共利益的需要违法征收土地的,被征收人可以拒绝土地征收,并且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应情况。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依法进行补偿的条件下,将集体所有土地及其上权利移转为国家所有的行为。土地征收是将农业用地转化为建设用地的重要制度,许多国家的法律均有相关规定。

宽泛的公共利益目的,无序、混沌,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机制的现状分析

土地问题是联结农村、农业、农民三个环节的焦点问题。近年来,随着城镇化和工业化进程的加快,保护耕地与非农建设占地的矛盾日益突出,征地中暴露出来的矛盾和问题越来越多。比较突出的,一是混淆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商业目的,导致征收制度被滥用于商业开发且征地范围过宽,征地规模过大。各种各样的开发区、大学城遍地开花,圈地风屡禁不止。二是农民权益得不到保障,没有给予公正的补偿,安置不落实,造成很多农民失地又失业。一些地方把农民的土地作为生财之道,违法违规征地屡屡发生,名为经营城市,实际上是经营农民的土地。农民的命根子甚至变成了开发商的钱袋子,导致了最严重的社会不公,直接影响社会稳定。三是极低的补偿价与市场价之间的巨大差额利益的存在,成为催生腐败和犯罪的强烈诱因,土地征收、出让而致下马倒台为因的高级干部占极大的比例,征收变成滋生腐败的温床。因征地引发的信访居高不下,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这些问题暴露出我国征地上制度性的缺陷。

从现状上看,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一)征收程序不符合规范要求,严重剥夺了被征农民的知情权、参加权、申诉权。目前虽已有《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土地听证办法》等行政法律、规章。但对于强势的政府而言,面对巨大的利益空间,却难以限制其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违规操作。

(二)征收补偿标准的确定不规范,使得农村集体和农民利益在行政确定标准的恣意自由裁量权面前,难获救济。例如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三年平均产值的七至十倍,在中国统计数字的精确性虽向良性转化,但是由于当权者掌握产值数字的幅度之可塑性是不容置疑。乃至某省的国土资源厅的专门下文确定本省耕地每公顷平均产值不少于22500元(2)。以警示政府官员不要过度的压榨农村土地的价值。有如不能以一只母鸡下多少蛋来评价母鸡价值一样。当前东部经济发达地区已注意这样的评价体系的缺陷不能再继续下去。要求普遍采用片区综合价,举行定价听证,给征用补偿标准的制定带来一缕春风,使农民感到起码的安全感和认同感。

(三)征收的主体不合法律规范,征收土地是国家的行政强制权,可是在实践中的作法各地各有千秋,有的是政府公告业主实施与农村签约,国土资源部门许可;有的是连公告也省略,直接由业主与农村签约,极为无序的征用权主体的变态,使得农民对政府失去起码的信任。同时,被征用土地的主体也发生着法律规范适用上的冲突,以林地征用可分:林地为集体所有,林木为农民所有,农民对林地有着承包经营权。这种情况如果集体与个人是同一的,即无恙,如不同一之下,集体签约并不等同与农民个人签订。农民以林木所有权为依据,抗衡虚位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对其权利的侵害,则成为法律的两难选择。

(四)安置补偿适度原则已不合时宜,目前对安置补偿的原则标准以不低于原生活标准为下限。这种标准难以让被征者感到认同。土地的永久性失落,失去的还有生活保障。在失地即失业的情形下,单靠原有发放安置补偿费的办法,已难以使失地农民的安置就业和养老等基本生活得以基本保障。

(五)征收及利益分配机制缺乏应有的司法救济程序,一般说来征收过程最为关健的合理补偿可以用来考量征收的成败。是否合理补偿征收补偿的价格标准的制定是关健之关健。目前,对此标准的异议只能用行政复议解决(3),而行政复议的局限性决定在这一问题上,上级与下级是利益共同体,仅在个别极为恶劣的事例,其才会有一定的救济功效。因为价格的制定被认为属抽象的行政行为,司法程序囿于法律的规定,不管情势如何,均无权受理和管辖。这已经成为行政权力抗拒司法权威的典型事例。如果在改革开放之初,此举可以谅解为积累期的骚动。那么在今日公权应受限制,公权与私权一体保护的背景下,依照宪法也应该到了进行一次全面扬弃的时候了,这是其一。其二是,集体所有权性质从法律制度上的无渊源以及法律适用和司法认知上对此的困惑,征收过程中的纠纷问题的解决成为行政权力和司法机关都欲绕过去的一道难题。这主要表现在:在征收土地三项补偿中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发生纠纷时,农民对此的茫然和无助,农村集体的成员与农村集体组织之间被限定为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协调解决(4)。而行政机关对此则是限制于法律对此的无作为或无规定,合理的不合法,合法的不合情。难以做出甚为明显的界定决断,当协调难以奏效时,争议发生为冲突,进而影响一方的稳定。

(六)征收补偿费的分配比例、分配对象极为随意,由此而产生的矛盾反映出的农村普遍存在信任溃缺和利益均衡与平均之间的冲突,人为的激化社会冲突。

由于农村基层组织监督机制的缺陷,农民普遍对集体留用的征地补偿费能否合法合理的使用心存疑虑。法律虽然规定了侵占、挪用土地补偿费的法律责任及农民的举报机制,但并未规定土地补偿费的处分规则。现实中,土地补偿费往往被少数管理者所控制,个别地区甚至将其作为集体收入用于发放村干部工资、奖金和支付其他行政开支,即使没有占为已有,也极少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就业。鉴于此,有的村索性将土地补偿费平均分配到人或分配到户,这虽然避免了以上问题,但由于这种做法忽视了集体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有些人把到个人手中的土地补偿费用光之后生计就成为问题。因此,从长远看,会影响社会的稳定。

我国的农村集体所有制类似于大陆法上的总有,公民一旦取得了该集体成员身份,应当然的享有作为集体财产一部分的土地补偿费的利益;如果因征地等原因而丧失了该集体成员身份,也就自然失去了作为集体一员对作为集体财产一部分的土地补偿费进行分享的权利。农民与土地利益的这种不确定性极易产生纠纷。如城市郊区农村的女青年出嫁后,往往户口不迁走,土地被征收后要求发放土地补偿费,从而引发了大量的纠纷和信访(5)。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

(一)军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需要用地的;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用地的;

(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

(六)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建设活动,还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五)项规定的成片开发并应当符合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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