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共同诉讼中,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能否授权委托的问题。如果甲、乙、丙三方为共同诉讼的原告,丁方为被告,且丙方因其他事项需要离开诉讼管辖权,丁方能否特别授权甲方代其行事?虽然乙方不离开诉讼管辖权,但为了降低诉讼成本,也希望授权甲方。法律允许吗?一种观点认为,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不能相互委托。因为所谓委托代理人是指能够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公民和法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委托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委托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民事法律行为是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的,因此它代表了委托人的利益。作为联合行动的一方,不可能有多重职责。一方为委托代理人,另一方为原告或被告,会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同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范围包括:1名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党的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批准的其他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能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人,以及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诉讼代理人、不能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人。它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相互委托,第四款规定,可能损害当事人利益的人不得为委托代理人。另一种观点是,在共同诉讼中,必要的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可以相互委托。普通共同诉讼当事人不能相互委托。因为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两人以上的共同诉讼,诉讼标的是相同的,法院必须一次审理判决。普通共同诉讼是指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为两人以上的诉讼,共同诉讼的标的是法院认为可以共同审理的同一类诉讼,当事人也同意共同受审
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一方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当事人承认后,对其他共同当事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一方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当事人无效。可见,共同诉讼标的是否存在共同的权利义务,是共同诉讼当事人能否相互委托的基础。如果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他们可以相互委托。如果不能,他们只能代表当事人自己行事。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主要特征是标的物的同一性。假设原告之间在共同诉讼中的标的物相同,则其诉讼目的相同。一个原告代表另一个原告行事不会损害委托人的利益,这是为了共同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应允许相互委托
作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当双方有相同的目的或利益时,可以相互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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