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反垄断法》实施一周年之后,8月12日,发改委价格监督检查司发布的《反价格垄断规定(征求意见稿)》再一次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专家认为——
尽管还有很多问题仍然没有解决,新规和期待有很大差距,但毕竟还是向前进了一步。
看到《反价格垄断规定》征求意见稿出炉,曾经多次向铁道部提起反价格垄断诉讼的法学研究生郝劲松既惊喜又担忧。
作为反垄断法的配套措施,《反价格垄断规定》,对价格垄断的种类和判定细则等相关问题做了详细说明,使《反垄断法》有关反价格垄断的部分更具有操作性。但《规定》能否得到切实贯彻和实行,并真正起到遏制垄断的作用还有待观察。
打破行业组织垄断成一大突破
近两年来,越来越多的市场行为都跟相关行业协会联系紧密。2007年,方便面中国分会组织、策划、协调企业商议方便面涨价幅度、步骤、时间,通过媒体发布方便面涨价信息,致使部分地区不明真相的群众排队抢购。类似的事例还有。此次征求意见稿明文规定,禁止行业协会从事制定发布行业协会规则、决定、通知等,固定或者变更价格;以及召集本行业的经营者讨论并形成协议、决议、纪要、备忘录等。此外,为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提供便利条件也是不允许的。
同时,《反价格垄断规定(征求意见稿)》不仅对公开的垄断协议提出规定,而且对隐蔽的垄断协议,包括书面的或口头的,或者是彼此心照不宣的协同行为——比如,今年3月至4月间发生的航空公司联合涨价行为。中国民航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调整机票销售系统,实行新的机票折扣计算公式,把民航机票的最低折扣上调,导致机票价格水平上涨。因为反垄断调查的威慑,此次调价操作谨慎,没有行业内的会议沟通,也没有形成任何书面协议,各家公司都是默契行动——也提出了对策:对协同行为的认定规定了两项考虑因素,包括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沟通等。这对于隐蔽性垄断行为的调查提供了一些操作依据。
事实上,行业协会能随意控制价格的底气主要来自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一位建筑行业人士对记者坦言:现在有些行业协会甚至可以说是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小金库。尤其是一些地方行业协会,在其所管区域实行行业垄断,在招标、施工图审查等方面,给正常的市场竞争设阻,从中获利。而我们根本没有办法获得公平的竞争机会。如果行业协会的一些不规范行为能得到规制,那么很多地方的工程质量会得到一定提高,或者价格会更公道一些。地方保护主义也将得到一定程度的遏制。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经济法研究所教授薛克鹏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认为,《反价格垄断规定》对行业价格垄断做出针对性约束,对于那些只讲抱团、却不知在法律框架内主张权利的行业协会来说,具有很强的警示意义。
但也有参与制定《反价格垄断规定》的专家对记者表示,目前很多行业协会与政府部门利益紧密结合,如果不在利益机制方面进行理顺,促进利益结构的调整和分配,是不能破除价格垄断的。因此,反价格垄断会对行业协会的垄断行为起到多大作用尚不好说。
焦点在国企
巧合的是,在此次《反价格垄断规定(征求意见稿)》出台的第二天,国家发改委还公布了2009年上半年全国价格违法案件查处情况,位居价格违法案件数量排名前五位的是: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教育收费、交通运输价格、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物业管理收费。有业内人士认为,这显示了对破除价格垄断的决心。
然而,最受消费者关注的天然气、自来水、电力、成品油、航空等垄断行业却无一上榜。同样,以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与提高消费者福利为宗旨的《反垄断法》实施一年以来,也未见任何一家垄断央企因垄断问题而被查处。
薛克鹏表示:反垄断法主要针对竞争行业里的市场化价格垄断行为,对于合乎既定产业政策的合法的垄断行业,因为是由政府制定价格,带有自然垄断性质,并不直接受法律约束。
这也是一些垄断国企的观点。《反价格垄断规定(征求意见稿)》出台后,对于中石油、中石化在成品油零售市场是否也涉及价格垄断,就有石化业权威专家对媒体表示,目前油价基本是由国家管制,因此成品油很大程度上不适用反价格垄断规定。
除了石油,像电信、铁路、邮政、自来水、公交等行业,应该同样适用反价格垄断的规定。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教授、中国《反垄断法》起草小组顾问王晓晔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我非常不理解的是,《反垄断法》一碰到国有垄断企业就变成不能管了。那么以后这些垄断国企是否也会以国家管制为名,打着国家经济安全的大旗,从而使大多数垄断国有企业超越于反价格垄断之上,成为刀枪不入的特殊企业。如果反垄断执法机构不能在这些行业中严格执行《反垄断法》,《反垄断法》的权威和地位无疑将受到动摇和质疑。
违规标准需进一步明确
随着《反价格垄断规定》公开向全社会征求意见,国务院反垄断的三大执法部门: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发改委已经各自出台了其执法的基础性文件,这意味着原本过于原则的反垄断法律体系渐渐走向丰满,反垄断制度建设已经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
但是对反垄断价格的具体实施方面,一些专家还是表示了担忧。
《反价格垄断规定》的不足之处主要有两点:一是过于概念化,对现实的复杂性考虑不多,可操作性不会很强。比如,对于没有协议约定的价格垄断,征求意见稿给出了其他协同行为这样的概念。而这个概念,在执法中却极难认定——大体在同一时间,基本对同类同品质商品,不同的经营者却推出了相同的销售或收购价格,让接受交易的另一方无从选择。还有不公平的低价的概念,虽然给出了低于成本这样的判断依据,但是成本怎么核定?又有着太多的扯皮空间。二是对于执法部分,征求意见稿没有作出规定,执法机关、执法标准是什么?各级执法机关如何协调?是一部完整法规所不可缺少的。郝劲松表示。
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董正伟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同样认为,最大的担心是《规定》能否得到切实贯彻和实行,并真正起到遏制垄断的作用。如《规定》中一项非常惹眼的条款: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而认定不公平的高价和不公平的低价的主要因素是销售价格是否明显高于该产品的成本,或者购买价格是否明显过低,甚至低于该产品的成本。这一条款在现实中的可执行性令人难以放心。
因为在垄断的大环境下,那些决定不公平高价或低价的所谓产品成本,事实上是一个相当含混、很难简单厘清的问题——依据市场经济的一般原理,任何产品的价格、成本,其实都不是孤立、静态、现成的,而是在广泛的市场联系中不断变化、动态形成的——而决定这一切的,正是市场经济的核心机制即自由竞争机制。也就是说,公平的价格、清晰合理的成本,原本就是竞争的产物和结果,在缺乏甚至根本没有竞争的垄断背景下,这样的价格、成本其实并不存在,也难以说清。郝劲松对此表示担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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