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会干部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制度
的法律意义与司法保障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教授杨汉平
按照劳动部劳办发(1995)19号和33号文件的规定,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也是用人单位的职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对于有特殊规定的,也可以按有关规定办理。劳动合同期限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同关系而言,按照《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但是《工会法》第十八条对基层工会工作人员劳动合同期限作了自动延长的特殊规定,应从其规定。
《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行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最近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工会干部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的计算以及个人严重过失的含义等问题做出了司法解释。
基层工会专职或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是工会会员大会依法选举产生的工会工作人员,肩负着协调劳动关系,促进职工福利的法定职责。法律规定上述人员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有期合理性和正当性,符合国家、用人单位和工会工作人员三者的利益。
首先,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制度可以保障工会干部完成其任期内的工作,并保持法律制度的一致性。依据《工会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五年。如果工会干部劳动合同的期限与其工会职务任期不一致,尤其是当劳动合同的期限短于其工会职务的任期,而又不能自动延长其劳动合同期限时,该工会干部就处于一种矛盾尴尬的境地。他是该用人单位的工会干部,却不是该单位的职工,因为其劳动合同已经期满终止。这种状况显然不利于工会干部开展工会工作。为此,法律规定了工会干部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的制度,至少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满。关于基层工会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的劳动合同延长至任期期满。关于基层工会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处长制度就是如此规定的。
其次,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制度具有一定的补偿机制,是对专职工会干部的一种补偿。工会干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客观上有利于调动职工的工作积极性,维护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秩序,促进社会生产力提高。工会干部虽然着眼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但是利在企业,功在社会。专职工会干部在工会任职期间必然要脱离原来的工作岗位。他原来可能是一位技术人员。但当他工会职务任期届满返回原来工作岗位时,他可能需要一段适应期,通过学习或培训重新适应新的工作岗位。为此,《工会法》第十八条对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劳动合同自动延长的期限作了明确的规定,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规定:“涉及确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延长的劳动合同期限的,应当自上述人员职务任期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延长的期限等于其工会职务任职的期间。”该条款司法解释明确了两点:第一、劳动合同延长的开始时间,是工会职务任职期限届满之日。也就是说,工会职务任职期限届满这一天,劳动合同延长开始计算。第二、劳动合同延长的期限等于其工会职务的期间。例如,工会职务的任期是五年,劳动合同延长的期限就是五年,而不是相当于五年。专职工会干部为工会服务五年时间,用人单位和社会就补偿其五年时间。这种规定是合理的必要的。这是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制度对专职工会干部的适用。
所谓劳动合同期限的自动延长是指工会工作人员同其用人单位无需就劳动合同期限延长的相关事宜再行协商,原劳动合同持续有效,效力时间延长,除非任职期间个人严惩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体年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对《工会法》第十条规定的“个人严重过失”进行了司法解释:是指“工会人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或第四项规定的情形”。这三种情形分别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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