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诉讼案件若干受理问题的解答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9 17:33:47 136 人看过

一、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召开定期股东会或临时

股东会的纠纷应否受理?

针对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

情况,经2005年lO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新修订的公司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已经赋

予了股东相应的内部救济途径,股东应根据该规定主张和

行使权利。由于股东请求公司召开股东会,属于依照法律和

章程规定行使权利,其结果表现为要求公司为一定的行为,

新修订的公司法并未赋予股东在公司违反该项义务时可提

起诉讼的权利,该请求不具有诉讼上的可诉性。故对于股东

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召开股东会的纠纷,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

二、经登记的公司股东请求法院判决否认其为公司股

东的纠纷应否受理?

目前,在公司设立登记过程中,一些投资人或实际投资

人在未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冒用或以其他理由借用他人

《上海审判实践》2005副刊第4期

的身份证明设立公司,导致被冒用或借用的人被公司登记

机关登记为公司的股东。该种情形在提供公司注册一条龙

服务的私营经济城中尤为突出。被冒用或借用身份证明的

人往往根本没有作股东的意思表示,也没有签署公司设立

协议和公司章程,更没有实际缴付出资。为此,被登记为股

东的当事人以被他人冒用身份证,设立公司非其真实意思

表示为由诉请法院请求判决否定其股东身份。

经登记的公司股东以其身份被冒用为由请求法院确认

其非公司股东,该请求虽然涉及法律事实的确认,但该事实

的确认与股东权利与义务直接相关,该起诉符合民事诉讼

法的规定,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依法查明的事实,区分不

同情况进行处理:

1、有确切证据证明经登记的公司股东系被他人冒用或

盗用身份进行公司登记的,且其从未具有设立公司和成为

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该被冒用或盗用

身份的股东不是公司股东,而以实际出资人为股东。鉴于

被冒用或盗用身份的人不是公司股东,故对公司债权人

承担基于股东身份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在判决否认被冒用

或盗用身份的人为公司股东后,如果由此导致公司出现一

人公司情形的,按照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定对外承担责任。

2、经登记的公司股东被他人冒用或盗用身份进行公司

登记,但有证据证明该股东事后明知但不作反对表示,或者

该股东明确表示愿意成为公司股东,或虽未明确表示,但实

际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的,法院应

当驳回该公司股东请求确认其非公司股东的诉请。

3、经审理确认,有证据证明该登记股东明知他人使用

其名义设立公司而出借身份证明的,法院应当驳回该公司

股东请求确认其非公司股东的诉请。

三、法院以公司股东出资不实为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公司股东另行起诉。请求确认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此类纠纷

应否受理?

公司股东在执行程序中被相关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

后,另行对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对公司已履行出

资义务。此类纠纷虽然是对法律事实的确认,但如果股东起

诉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由于该类纠纷往往是在相关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已就股

东出资不实的情形(包括未出资、未足额出资、出资后抽逃)

作出生效裁定.,且股东对裁定的异议申请被驳回的情况下,

股东才对公司提起的确权诉讼,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应当注

意以下原则:

(一)鉴于该类案件往往是在执行阶段发生,且裁判结

果直接关系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在股东是否履行出资

义务的问题上,公司往往不予抗辩,有可能导致公司债权人

利益受到侵害。为此,如果公司债权人知道股东提起确权诉

讼,并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可予以准许。

(二)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责任的规定不仅具有私法性

质,还兼有公法的性质,对于公司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

审查上,应当适用更高的证明标准。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

此类纠纷案件时,不能凭股东与公司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承认或不存在异议而直接认定其出资到位。

(三)在举证责任分配上,由于相关法院已对股东未履

行出资义务作出生效裁定,故股东首先必须要充分举证,不

能举证证明的,应当驳回股东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股东

或公司提交的证据应当严格审查,必要时可依法通过审计

等途径予以查明。人民法院在确认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的

事实后,才可判决支持股东的诉讼请求。

四、对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是否具备认购股权的资格

引发的诉讼法院是否受理?

目前,企业在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造过程中,企业以退休

职工、内退职工、退养职工非企业在岗人员,不符合参股条

件为由,剥夺该部分人员对企业股权的认购资格,由此引发

诉讼。

鉴于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造,其方案往往经政府主

管部门或投资单位批准,股份合作制企业具有劳资结合的

特征,持股者一般限定为企业职工。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参

股资格的确定带有一定的行政性质,由此产生的争议也不

属于法院民商事诉讼受理范围,因此法院对此类争议不宜

作为民商事纠纷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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