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召开定期股东会或临时
股东会的纠纷应否受理?
针对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
情况,经2005年lO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新修订的公司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已经赋
予了股东相应的内部救济途径,股东应根据该规定主张和
行使权利。由于股东请求公司召开股东会,属于依照法律和
章程规定行使权利,其结果表现为要求公司为一定的行为,
新修订的公司法并未赋予股东在公司违反该项义务时可提
起诉讼的权利,该请求不具有诉讼上的可诉性。故对于股东
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召开股东会的纠纷,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
二、经登记的公司股东请求法院判决否认其为公司股
东的纠纷应否受理?
目前,在公司设立登记过程中,一些投资人或实际投资
人在未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冒用或以其他理由借用他人
《上海审判实践》2005副刊第4期
的身份证明设立公司,导致被冒用或借用的人被公司登记
机关登记为公司的股东。该种情形在提供公司注册一条龙
服务的私营经济城中尤为突出。被冒用或借用身份证明的
人往往根本没有作股东的意思表示,也没有签署公司设立
协议和公司章程,更没有实际缴付出资。为此,被登记为股
东的当事人以被他人冒用身份证,设立公司非其真实意思
表示为由诉请法院请求判决否定其股东身份。
经登记的公司股东以其身份被冒用为由请求法院确认
其非公司股东,该请求虽然涉及法律事实的确认,但该事实
的确认与股东权利与义务直接相关,该起诉符合民事诉讼
法的规定,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依法查明的事实,区分不
同情况进行处理:
1、有确切证据证明经登记的公司股东系被他人冒用或
盗用身份进行公司登记的,且其从未具有设立公司和成为
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该被冒用或盗用
身份的股东不是公司股东,而以实际出资人为股东。鉴于
被冒用或盗用身份的人不是公司股东,故对公司债权人不
承担基于股东身份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在判决否认被冒用
或盗用身份的人为公司股东后,如果由此导致公司出现一
人公司情形的,按照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定对外承担责任。
2、经登记的公司股东被他人冒用或盗用身份进行公司
登记,但有证据证明该股东事后明知但不作反对表示,或者
该股东明确表示愿意成为公司股东,或虽未明确表示,但实
际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的,法院应
当驳回该公司股东请求确认其非公司股东的诉请。
3、经审理确认,有证据证明该登记股东明知他人使用
其名义设立公司而出借身份证明的,法院应当驳回该公司
股东请求确认其非公司股东的诉请。
三、法院以公司股东出资不实为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公司股东另行起诉。请求确认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此类纠纷
应否受理?
公司股东在执行程序中被相关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
后,另行对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对公司已履行出
资义务。此类纠纷虽然是对法律事实的确认,但如果股东起
诉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由于该类纠纷往往是在相关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已就股
东出资不实的情形(包括未出资、未足额出资、出资后抽逃)
作出生效裁定.,且股东对裁定的异议申请被驳回的情况下,
股东才对公司提起的确权诉讼,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应当注
意以下原则:
(一)鉴于该类案件往往是在执行阶段发生,且裁判结
果直接关系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在股东是否履行出资
义务的问题上,公司往往不予抗辩,有可能导致公司债权人
利益受到侵害。为此,如果公司债权人知道股东提起确权诉
讼,并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可予以准许。
(二)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责任的规定不仅具有私法性
质,还兼有公法的性质,对于公司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
审查上,应当适用更高的证明标准。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
此类纠纷案件时,不能凭股东与公司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承认或不存在异议而直接认定其出资到位。
(三)在举证责任分配上,由于相关法院已对股东未履
行出资义务作出生效裁定,故股东首先必须要充分举证,不
能举证证明的,应当驳回股东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股东
或公司提交的证据应当严格审查,必要时可依法通过审计
等途径予以查明。人民法院在确认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的
事实后,才可判决支持股东的诉讼请求。
四、对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是否具备认购股权的资格
引发的诉讼法院是否受理?
目前,企业在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造过程中,企业以退休
职工、内退职工、退养职工非企业在岗人员,不符合参股条
件为由,剥夺该部分人员对企业股权的认购资格,由此引发
诉讼。
鉴于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造,其方案往往经政府主
管部门或投资单位批准,股份合作制企业具有劳资结合的
特征,持股者一般限定为企业职工。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参
股资格的确定带有一定的行政性质,由此产生的争议也不
属于法院民商事诉讼受理范围,因此法院对此类争议不宜
作为民商事纠纷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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