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浦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略),现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平,上海市国雄律师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略),现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9]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陈平、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LV、MONTBLANC、MARCJACOBS、dnhill、HERMES、BURBERRY、GUCCI、BOTTEGAVENETA、CHANEL、PRADA、OMEGA、RADO、LONGINES、ROLEX、Cartier、PIAGET、BVLGARI、VACHERONCONSTANTIN、TAGHEVER、PATEKPHILIPPE、BREITLING的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箱包、皮夹、钥匙扣、皮带、包、笔、手表等商品,且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间,两人租借上海市闵行区金汇路上海虹桥大通阳商厦XXXXX、XXX、XXX号商铺为售假、囤假窝点,销售假冒LV、GUCCI、CHANEL、HERMES等注册商标的商品。2009年8月6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LV箱包XXX只、假冒LV皮夹XXX只、假冒LV皮带XX根、假冒LV钥匙扣X只、假冒LV手表XX块、假冒MONTBLANC包XX只、假冒MONTBLANC笔XX支、假冒MONTBLANC皮带XX根、假冒MARCJACOBS包XX只、假冒dnhill皮夹XX只、假冒HERMES皮夹XX只、假冒HERMES包XX只、假冒BURBERRY包X只、假冒GUCCI包XXX只、假冒GUCCI皮夹XXX只、假冒GUCCI皮带XX根、假冒GUCCI手表XX块、假冒BOTTEGAVENETA包XX只、假冒CHANEL包XX只、假冒CHANEL皮夹XX只、假冒CHANEL手表XX块、假冒PRADA包XXX只、假冒OMEGA手表XX块、假冒RADO手表XX块、假冒LONGINES手表XX块、假冒ROLEX手表XX块、假冒Cartier手表XX块、假冒PIAGET手表X块、假冒BVLGARI手表X块、假冒VACHERONCONSTANTIN手表XX块、假冒TAGHEVER手表XX块、假冒PATEKPHILIPPE手表XX块、假冒BREITLING手表X块,上述商品共计XXXX件,上述商品因无标价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按照被假冒商标商品的市场价格计算为人民币XXXXXXXX元。同日,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箱包、皮夹、手表等商品的清单、路易威登马力蒂(法国)公司、某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等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上海新七浦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租赁合同、发票、相关商标注册证、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院对张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LV、MONTBLANC、MARCJACOBS、dnhill、HERMES等XX个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到案后交待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院对张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张某某系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建议法院对张某某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X年,罚金人民币X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X年,缓刑X年,罚金人民币X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箱包、皮夹、钥匙扣、皮带、包、笔、手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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