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经中介公司介绍与陈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刘某向陈某购买央产房一套。刘某按照协议约定交付了定金。后陈某表示该央产房系以成本价购得,必须补齐超标部分的差额后才能上市出售。现该央产房未补齐超标部分的差额,不符合上市条件无法交易。
刘某以陈某与中介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其经中介公司介绍与被告陈某签订合同,购买央产房房屋一套,同时支付陈某定金2万元,支付中介费30000元,并准备择日进行房屋价值评估以便向银行办理贷款。陈某拒绝评估人员进入房屋评估,致使买卖合同不能履行,请求判决二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协议。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合同及付款的情况属实。诉争房屋为央产房以成本价购买,在中介公司告知其该房可以上市交易的情况下才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得知以成本价购得的个人央产房上市交易必须补齐超标部分的差额,否则不能开具央产房上市证明。因其另有一套120平方米的央产房屋,共超标80平方米,需要补交24万元的差额。中介公司没有告知其以成本价购买的个人央产房上市必须补交超标部分的差额,现买卖合同无法履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介公司辩称,签订合同及交款的事实属实,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责任不在其公司,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所有的房屋为以成本价购买的央产房,根据国管房改字(2000)36号《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房面积核定及未达标、超标处理办法》的规定,在被告陈某未补缴差额房价款的情况下,该房不具备上市交易条件。原、被告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因诉争房屋不具备上市交易条件,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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