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钟某系某B公司职工,月工资2000元。工作期间B公司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1583元/月的标准为钟某办理了工伤保险。2013年10月钟某在工作中受伤,同年12月经当地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月,钟某的工伤鉴定为六级伤残。之后,社保经办机构按每月1583元的标准支付钟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钟某领取上述款项后,认为其实际工资是2000元,B公司为其缴纳的工伤保险基数是1583元,其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相差6672元。而B公司认为,公司已依法参加社保,其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社保部门按规定已支付,故公司不应在承担该待遇的差额部分,即使存在问题,也是社保部门的问题,与公司无关。钟某在与B公司多次协商无果,于2014年3月申请仲裁。2014年4月,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在作出仲裁裁决前,进行了最后调解,最终B公司与钟某达成和解协议:同意支付钟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600元结案。
【评析】
本案焦点:单位已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由于其缴费基数少报,造成劳动者工伤待遇受损,劳动者能否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工伤待遇差额部分?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和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的10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案中B公司虽然为钟某参加了工伤保险,但B公司为钟某缴纳工伤保险的基数系按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纳基数,未按照法律规定以劳动者实际工资为缴费基数,构成不足额参保的事实。钟某对B公司不足额参保,降低了工伤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其造成了损失,且B公司不能通过补缴来补足工伤的相关待遇。因此,造成劳动者损失的,应当由用人给单位予以补足,否则显示公正,所以仲裁委最后通过调解支持了钟某的仲裁请求。
此案说明:当前用人单位在为职工缴纳社保,涉及申报参保工资基数方面然存在一定的问题,特别提醒的是用人单位莫以降低申报社保的工资缴费基数来追求不正当单位利益和随意简化社保缴费申报基数的相关工作流程,要切实依法履行法定义务,严格按照《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为劳动者如实申报社保的工资缴费基数,避免加大用工成本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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