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所谓抵押权的效力,是指抵押权人就抵押物在其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效力及对其财产的限制和影响力。它包括抵押权范围的效力、抵押物的效力、优先受偿效力,而法定抵押权的效力,关键是优先受偿的效力。
二、对标的物的效力
1、抵押效力及于从物
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2、对孳息的效力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
3、对添附物的效力
抵押物因附和、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
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
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三、对抵押人的效力
1、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2、处分权。
四、对抵押权人的效力
1、抵押权的保全;
2、处分抵押物的权利;
3、优先受偿权。
一、善意第三人怎么理解
一般认为,此处的“第三人”主要是指抵押物的买受人。实践中,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可能又将抵押物转卖他人,如果买受人为善意的,抵押权人不得基于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向善意买受人主张抵押权,只能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担保。该买受人须已经取得抵押物所有权,未取得所有权的买受人,仅享有请求抵押人交付抵押物的债权请求权,此种权利不能对抗抵押权人。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仅是不能对抗善意买受人。反面解释就是,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人是可以对抗恶意买受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06
条之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是可以转让抵押财产的,所以即使是恶意买受人,也可以依法取得抵押物所有权,只是抵押权人可以向其主张抵押权。在善意的举证问题上,应当推定买受人为善意买受人,从而由主张可以对抗该买受人的抵押权人举证证明买受人为恶意买受人。抵押权人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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