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全与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行为及赔偿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6 21:17:10 115 人看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深罗法行初字第31号

原告黄某全(又名黄某泉),男,1949年9月15日出生,现住广东省增城市仙村镇潮山村一社。

委托代理人黄某浓,广东跨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深圳市桂园路。

法定代表人聂某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分局干部。

原告黄某全起诉被告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确认弄虚作假行政行为及赔偿一案,本院于2002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浓和被告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审批深圳市圳某贸易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事宜有弄虚作假的非法行政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9796元及利息人民币5746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诉称,原告1995年12月23日曾与深圳市圳某贸易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经结算该公司欠原告货款53210元,1997年12月5日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决。但深圳市圳某贸易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不翼而飞。原告认为,被告审批深圳市圳某贸易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时,没有深入调查研究,没有认真审查注册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就批准成立发给营业执照,显然是弄虚作假的非法行政行为,事后才于1998年11月4日吊销其营业执照。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深圳市圳某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1日,该公司成立时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文件:

1、公司董事长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2、公司章程;

3、股东身份证明;

4、委派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载明其姓名、住所的文件;

5、验资报告;

6、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7、公司住所证明;

8、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我局给予其核准登记,完全是依法行政,符合法定程序。1998年11月4日,我局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吊销了不按照规定进行年审的深圳市圳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我局承担公司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国家法律、法规并未要求登记管理部门对当事人提交的文件真实性进行审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亦对此作了专门规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有关证据:1、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裁定书;2、深圳市圳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包括验资报告书、出资明细表、身份证证明、法定代表人履历表);3、深圳市新公司定期检查表及证明。4、深圳市圳某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的欠条。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有关证据:1、深圳市圳某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成立公司登记的有关资料;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3、深圳市圳某贸易有限公司吊销登记的资料。

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双方提供其他证据的取得和收集方法合法,符合证据的性质要求,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1、1995年12月11日,深圳市圳某贸易有限公司经被告依法核准登记成立。2、深圳市圳某贸易有限公司未依法年检,于1998年11月4日被被告吊销其营业执照。3、深圳市圳某贸易有限公司成立期间,原告与该公司有业务往来,发生纠纷后,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决,深圳市圳某贸易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53210元。4、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审批深圳市圳某贸易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事宜有弄虚作假的非法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公司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等行政职权,是法律赋予被告的职责。深圳市圳某贸易有限公司按规定提交了有关设立登记的材料后,被告核准予以登记。该公司未按法律规定进行年检时,被告又吊销其营业执照。这一设立、注销登记的行政行为被告均依职权进行。对于被告审批深圳市圳某贸易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事宜有弄虚作假的非法行政行为,原告并无证据支持。致于申请人申请设立公司时所提交的材料虚假,被告是否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对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2001)第67号文件作了规定,即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真实的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

登记主管机关的责任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以及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及其所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因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不真实所引起的后果,登记主管机关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以深圳市圳某贸易有限公司申请登记时提交的材料虚假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深圳市圳某贸易有限公司与其之间的债务理由不成立。其请求确认被告审批深圳市圳某贸易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事宜有弄虚作假的非法行政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应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全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黄某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某侠

审判员白某丽

审判员程某菊

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邓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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