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案件有独立的审理程序,相对于诉讼程序而言有着自身的审判规律,虽然两个程序的裁决者的身份都是国家公务员,但劳动仲裁员不要求具备司法资格,比之法官在法律理论水平方面稍有逊色,却不等于说在劳动法律事实的认定方面存在差距,相反,出众的劳动法律专业知识和卓越的裁决经验,使劳动仲裁员的才华凸显。基层法院的法官往往在一些特殊的劳动仲裁事实面前困惑,缺少企业管理经验,惯常于在自己熟知的领域驰骋,很难换位思考,这就是为什么有的一审裁决与原劳动裁决大相径庭的原因。
大量的劳动仲裁案件会进入诉讼阶段,必然导致大量的劳动争议事实会进入法官的裁量范围,不同的专业理念,不同的思维视角,不同的价值观取向,对于同一个事实难免存在不同的判断结论,关键是了解两个程序在证据适用方面存在差异,这是一个往往容易让人忽略的问题。
试举一例,认定单位职工的工作岗位适用何种标准,来说明二者的差异。
大刀原系某国营单位的党办保密员,不服从组织工作调整,无视单位红头文件和调令的存在,把持单位党办公章,不到新单位报到,长期在外经商持续数年之久。在此期间,处心积虑地收集了数年来大量的领导签署的文件原件,用以证明工作没有实际移交,用以证明单位默认其仍在原岗位从事工作的事实。后因岗位工资待遇问题发生纠纷,在认定标准这一个关键事实上,劳动仲裁机关和法院的认定悬殊迥异。
大刀原在单位机要文书岗位上工作,具体负责公章使用和文件管理,管理岗与服务岗工资存在一定的差额,两个程序的裁决者对以上基本事实没有争议,对于单位人事任职的红头文件的法律性质存在较大的分歧,劳动仲裁员认为文件只要送达视为产生劳动法律权利义务的变化,把岗位调整视为用工单位的自主行为,不以雇佣者的意愿为左右;法官则认为,是否产生岗位的变化还要看实质要件,比如工作是否交接等,否则可是为单位默认。
法院强调企业在调整职工的工作岗位,应当事先找拟调整人员谈话,详细说明调整的原因,履行相应的调整手续,并报上级机关人事管理部门审批或备案。所以,法院认为大刀虽然长期在外经商,但截至目前,单位没有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办理相应的手续,没有收回大刀持有的多枚印章,视为工作未移交,应按原标准发放工资。
仲裁部门除坚持以上主要理由以外,还在一些细节上与法院认识有差异,如果需要法定的程序送达或者手续完善,其实质目的是让相对人知道被送达的内容,大刀明确表示知道单位的调整,虽然在形式要件上违反法律硬性规定,但实质要件应经具备,送达只是手段,收到送达信息才是目的,以形式否定实质的判断是机械的、错误的。至于手续问题,只是进一步完善的问题,不影响调动工作的效力。至今仍持有单位公章,和继续从事单位的实际工作没有直接关系,应综合考察考勤、工资发放等证据内容。
上例劳动争议案件说明,认定劳动用工事实,应据劳动用工的特殊规律适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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