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道路旅客运输票据管理规定(试行)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6 15:44:58 187 人看过

发文单位:武汉市交通局

发布日期:2003-9-27

执行日期:2003-9-27

为加强我市道路旅客运输票据(以下简称客票)的规范管理工作,根据《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第5号令)和《市地税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武汉市公路客运统一发票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

第二条客票是道路运输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为旅客乘车提供有关服务收费时出具的票据,是税务专用发票。由武汉市公路运输管理处(简称市运管处)代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发放和管理。各级运管部门及客运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税务部门行使发票的管理权限,必须在税务部门的监管下依法行使发票管理工作。

第三条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必须使用本客票。

第四条客票的种类

客票分为定额客票、通用客票、微机客票(含带条形码微机客票)、包车票四种和税务定额小票。

第五条客票的使用范围

(一)定额客票:由客运站出具供在车站内乘车的旅客使用的票据;

(二)通用客票:由随车售票员或司机出具给沿途上车的旅客使用的票据;

(三)微机客票:由客运站电子计算机售票系统出具给旅客乘车的票据;

(四)包车票:是运输经营者将客车包租给承包方,按行驶里程或包用时间结算出具的票据;

(五)税务定额小票:由地税局印制的定额发票,用于乘客退票、行李寄存等延伸服务项目的票据。

第六条用票单位需在每季度第一个月下旬,到当地运政机构申报下一季度用票计划及上季度《票证结存动态表》,市运管处审核汇总后报市地税局印制,追加或逾期报送的票证计划,顺延一个季度安排。

第七条客票实行逐级发放管理。市地税局按计划将客票发放到市运管处,再由市运管处发放到远城区运管所及市区经营单位。各用票经营户需持地方税务机关《税务登记证》到运管处或运管所领取并填写《发票领购簿》后,方能领取客票。

第八条运管部门发票时必须详细填写票证领用单一式三份(交款、登记、税务各一份)及发票领购簿,领用单要填写领用日期、单位、客票种类、数量起止号、税务登记号、税务微机号等事项。

第九条运管部门和用票单位对客票要有专人保管,对各类客票要分类、立卡、建立领用、存明细帐、每季度盘存一次,并做好《发票结存动态表》,按季上报。有条件的单位要建立专门仓库,仓库必须达到五防(防盗、防潮、防霉、防鼠、防虫),并要加强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条运管部门票证管理人员在所辖行政区域内,可以合理调配客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调用,不允许私自买卖客票。

第十一条企业客票报废时,由票证管理人员填写票据清单,送企业财务部门审核,企业主管领导签字后上报市运管处,由市运管处上报市地税局,市地税局负责销毁。

第十二条客票的库存最多不得超过2个月使用量。

第十三条定额客票使用管理方法:

(一)定额客票的发放,应由售票员签字领用,票据管理员对所发票据的票面金额、票号、数量、领用人等须作详细登记,并在票面上加盖客运站公章。

(二)出售客票时要逐笔登录定额客票发放的详细情况,并做到日清月结,票款相符、票帐相符,收、发、存清楚。

(三)在始发客运站,旅客应在售票窗口购票,持当日车票乘车。

第十四条通用客票使用管理方法:

(一)企业发放通用客票时,要在台帐上登录领票人、车号、时间、票号、数量、经手人等情况,领用人在专用收据上签章,让车主明确责任,有据可查。

(二)企业发放通用客票时,要收回车主已使用过的客票票根,根据票根回收量限量发放。

(三)经营者必须随车携带有效的通用客票,旅客途中上车的应按车厢内悬挂的客运票价表的标准补交票款,经营者必须付给旅客相应金额的客票。凡经营者不给客票或给付不合法的客票,当事人有权拒付票款,并可向当地道路运政机构举报。

第十五条微机客票、包车客票、旅客运杂费票据的使用管理参照上述定额客票的管理方法执行。

第十六条客票的使用原则上实行一人一票制(包车除外),不允许多人共用一张客票。

第十七条客票管理人员因故调离工作岗位时,必须办理客票移交手续,经实际盘存登记造表,由分管领导、交接双方共同签证后,移交人方能离开。

第十八条各用票单位对票据的保管、发放、缴销必须有完备的台帐,逐笔顺时登记收进、发出、报废、结存票据的数量、种类和票号,坚持每月底清库盘存,做到帐实相符。

第十九条各用票单位核发客票时,如发现印刷质量问题,应及时向客票发放单位报告,并将该票据送回发放单位处理。

第二十条企业每季度底以前必须向属地主管税务部门及运管机构上报企业《票据结存动态表》,道路运政机构必须在下一季度第一个月10日内向市道路运政机构上报上一季度县(市)汇总《票据结存动态报表》,市运管处在报计划时向市地税务上报上季结存动态表。

第二十一条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由相关部门和市运管处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市地税局和各级道路运政机构有权对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票据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市地税局和各级道路运政机构要建立定期和不定期票据稽查制度,根据企业和客运站报送《票据结存动态报表》,检查库存票据和票据使用是否合理、规范。把旅客是否持有有效客票作为检查项目之一,杜绝途中上客收钱不给车票的行为。如企业对违规行为不及时改正的,要暂停其票据使用,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地税局和运管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第5号)的相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税务和运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有《客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武汉市交通局

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武汉市交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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