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刘某的行为应如何罪?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8 22:41:33 189 人看过

刘某系某乡教育办公室工作人员,负责该乡所辖学校学生平安保险工作。2003年6月至8月间,刘某利用职务之便,编造在校学生王某、白某、岳某患病死亡的虚假事实,并伪造相关证明,从人寿保险公司领取保险理陪金10000元,占为已有。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后,在案件审理中,就刘某行为如何定性出现了三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是刘某具有利用其主管学生保险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的骗取手段,并将已达到法定数额的公共财物占为已有。从主体上看,被告人又具备了贪污罪的主体要件,所侵犯的客体亦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即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定保险诈骗罪,主张认定保险诈骗罪的观点认为,被告人刘某采取虚构被保险人患病死亡的事实,并伪造证据,骗取保险公司理陪金,非法占为已有,其行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理由是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采取欺骗的方法,骗取保险公司的理赔金,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诈骗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一、被告人刘某虽然具有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的贪污犯罪特征,但贪污罪所侵犯的公共财物从司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来看,应是一种特定的职务范围内的公共财物,即在行为人职务范围内所经营、管理、使用的公共财产。而本案中被侵犯保险理赔金虽是公共财产,但非刘某职务范围内的公共财产。二、被告人刘某在获取理赔款的过程中,虽有利用职务之便的客观事实,但此便利只是为其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提供便利,而非为侵犯公共财产产生的直接便利,因此不能认定为贪污罪。

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亦不构成保险诈骗罪,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反保险法规定,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构成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而在本案中,保险合同上的投保人为该乡教办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为学生及其家长,刘某只是办理学生保险事务的主管人员,而非保险诈骗罪规定的本罪的犯罪主体范围内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主体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要求。因此,刘某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刘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行为。本罪构成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客观方面采取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侵犯的客体为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刘某骗取保险理陪金的目的是占为已有,符合诈骗罪规定的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客观方面,被告人刘某故意编造虚假情况,伪造证据,虚构他人死亡患病的事实,使保险公司信以为真,从而将保险理陪金自愿交出,但这种自愿并非保险公司的真实意愿,而是被刘某制造的假像所迷惑而上当受骗的结果,骗是诈骗罪的突出特点。在侵犯的客体上,刘某的行为虽然侵犯了国家对保险活动的管理制度和管理秩序,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行为廉洁性,但主要侵犯的还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因此,被告人刘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特征,应认定为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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