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4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长沙市朝阳一村长铁宿舍21栋,乘无人之机,盗得停放在此价值1104元的一辆幸福XF125T-D型摩托车,在逃离现场后被车主张某某发现,扭送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被盗摩托车的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芙价认鉴字(2009)第10号估价鉴定书,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2009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纪斌
二○○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欧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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