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起“NBA”,大部分人第一时间都能联想到美国职业篮球联赛,一个个篮球巨星的名字如雷贯耳,“NBA”也成为享誉世界的商标。日前,广东中山一家电机厂在缝纫机电机商品上获准注册“NBA”及图商标,美商NBA产物股份有限公司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告上法庭。
美商公司系一家美国企业,著名的NBA篮球联赛正是其旗下联赛,同时该公司还经营涉及体育用品、服装等多种商品,美商公司所使用的“NBA”系列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包括“NBA”、“NBA及图”商标,是其创造并使用的享誉世界的商标。1998年10月21日广东中山市一家电机厂向商标局申请在缝纫机电机商品上使用“NBA”及图(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获得商标局核准。
美商公司认为,电机厂申请注册“NBA”及图商标中的“NBA”字样非常明显,是对其所有的多个“NBA”、“NBA及图”商标的恶意抄袭,使得消费者容易将该商标与该公司联系起来,造成混淆和误认,损害其合法权益,故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2001年8月,商标局做出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美商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美商公司继续向商标评审委申请复审,评审委同样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美商公司不服,向一中院起诉,指出被异议商标的文字是“NBA”,其图形部分是接近于一种电机的图形,对于其指定商品来说这个图形的美术创造性很低、显著性较弱,消费者若观察该商标,识别的重点是“NBA”三个字母,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会使消费者由该商标联想到原告的“NBA”商标,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美商公司称其在行政复审中提出的引证商标包括“NBA”和“NBA及图”两组商标,但是商标评审委做出的裁定仅针对其中一组引证商标即“NBA及图”商标的复审理由进行了评审。
商标评审委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虽都含有字母“NBA”,但在字母排列上有区别,商标整体区别较大,而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缝纫机电机商品与原告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注册申请。虽然美商公司主张其引证商标是世界公认的驰名商标,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核准注册前即已成为我国公众熟知的驰名商标,亦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会误导公众,可能损害原告的利益。
中华商标协会专家委员会专家郭修申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确保了在不同商标注册申请人之间公平正义分享商标标志的理念,在公平正义的范围内,可以使不同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商标标志的取得上实现有序化,使不同商标注册申请人之间在获得合法商标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求得平衡。
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最初建立在传统商标混淆理论基础之上,商标知名度越大,则对其保护范围越广,可及于不同类商品。但是,也不是凡是驰名商标都实行全方位跨类保护,否则也有失公平。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应有一定长度。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长度应由其市场知名度和相关公众的广泛性决定。“NBA”属于驰名商标,其商标跨类保护的长度也应由其市场覆盖面和相关公众广泛性决定。常识可知,美商公司“NBA”商标的相关公众已经完全覆盖电机厂“NBA”商标标识商品的相关公众,因此,将“NBA”商标使用在电机上,相关公众极有可能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投资关系、商标许可关系或合作关系。
在审理商标侵权纠纷司法实践中,注重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是贯彻公平正义价值取向的基本表现和实施方式。一方面,从判决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看,法院对每个具体商标侵权纠纷案件,是对当事人之间是非曲直做出评判,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进行衡量和裁断;另一方面,司法判决除了应以利益平衡原则为指导公平合理地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外,还需要进一步透视案件背后的利益导向,特别是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间的平衡。
郭修申强调,这类司法判决主要是通过具体案例,向社会宣传商标法律制度鼓励什么行为,制止什么行为,保护什么行为,制裁什么行为。驰名商标保护只是手段,激励创新,维护公平竞争,促进经济发展,进而推动社会进步,才是驰名商标制度的真正要旨。因此,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审理商标侵权纠纷案件时贯彻利益平衡原则,应站在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平衡和维护商标领域公平竞争的高度进行考察,这对于其正确适用法律、从总体上把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公平合理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法院审理后认为,美商公司在向商标评审委申请复审时提出了“NBA”商标及“NBA及图”商标两组商标作为引证商标,并提出该两组商标均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上述两组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模仿等复审理由。参照《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审理不符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而商标评审委仅针对其中一组引证商标即“NBA及图”商标的复审理由进行了评审,并未对“NBA”商标作为引证商标的相关复审理由进行全部审查。因此,商标评审委所做出的裁定证据不足,依据不充分,法院一审判决撤销此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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