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刑法第303条之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关于网上开设赌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303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第一、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赌注的。第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第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赌注的。第四、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03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第一、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第二、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以上的;第三、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第四、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第五、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第六、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赌注的;第七、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第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网络开设赌场罪缓刑判决书
刑事判决书
(2015)海刑初字第92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绰号开心,女,1978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3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赌博罪,于同年8月8日被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文欣、李纪丹,北京市必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1,绰号二鹏,男,1987年2月12日。因赌博,于2014年6月30日被羁押,同年7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同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武良军,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2,绰号月亮,女,1979年3月2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4日被羁押,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雪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绰号小鑫,男,1985年1月1日。因赌博,于2014年6月30日被羁押,同年7月1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同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张1、张2、孙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及其辩护人王文欣、李纪丹,被告人张1及其辩护人武良军,被告人张2及其辩护人张雪峰,被告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世界杯足球赛期间,被告人张1、孙在本市海淀区健德桥西南角福美炫彩游戏厅等处组织郑、赵等人(均已另案处理)以竞猜世界杯足球赛赛果的方式下注赌博,被告人文负责接庄,进而从中获利。经查,被告人文与张1之间的赌资往来共计人民币306.31万元,其中被告人孙涉及的赌资往来共计人民币68.05万元。在此期间,被告人张2明知文组织赌博活动,仍提供赌球网站账号供文进行投注,涉及赌资共计人民币61.63万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张1、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7月3日,被告人文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文协助民警将被告人张2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张1、张2、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四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武、康、路、孟、岑、吕、赵、周1、刘1、刘2、刘3、施、张3、柳、张4、郑、赵、陆、周2、张5、崔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银行账户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文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文平时表现良好,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始终配合公安机关的行动,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立功的表现,且文的父母和孩子都有病,恳请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张1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本案具有较大的偶然性,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法律意识淡薄,与一般的赌博有所区别,其被抓获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张1从轻处罚。被告人张2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张2在本案中起到的是辅助作用,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其作为单身母亲还有两岁的孩子需要抚养,恳请法庭对张2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张1、张2、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张1、张2、孙犯有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文有立功表现,本院对四人均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被告人张2的辩护人所称张2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2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但其行为性质已由其涉及赌资进行评价,可不认定为从犯,本院在量刑时对此酌予考虑。综上,本院对被告人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被告人张1、张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1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2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文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李元
人民陪审员
王俊申
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
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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