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逮捕必要性和不捕理由说明制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逮捕必要性和不捕理由双向说明是指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和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时,分别应当对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必要性和不批准逮捕的理由进行说明的工作。
第二条逮捕必要性说明,是指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时,除提供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证据外,还应当收集、提供犯罪嫌疑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情形的证据材料。侦查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应对逮捕必要性予以叙明,并列清相关证据材料目录。相关证据材料作为独立的“逮捕必要性证明材料”部分装入侦查卷宗中。
不批捕理由说明,是指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经过审查后认为不符合逮捕条件,在依法作出不捕决定的同时,应当制作《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向公安机关说明不捕理由,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提出具体补查意见。
第三条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收集、提供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以下五种社会危险性可能的证据材料:
(一)犯罪嫌疑人具有实施新的犯罪可能,主要指:
1.曾因同类违法犯罪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
2.系惯犯或多次实施犯罪行为的;
3.以违法犯罪活动为主要收入来源的;
4.具有吸毒、赌博等恶习的;
5.有证据证明在策划、预备实施新的犯罪的;
6.有迹象表明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犯罪嫌疑人具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可能,主要指:
1.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爆炸、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以及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犯罪中起组织、领导、策划等重要作用的;
2.有证据或者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
3.系因长期矛盾引发犯罪,不予羁押可能激化矛盾,引发更严重后果的;
4.其他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情形的。
(三)犯罪嫌疑人具有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可能,主要指:
1.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前已经着手实施或者归案后企图实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行为的;
2.有证据证实有犯罪事实,但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认的;
3.有同案犯在逃,或有其他犯罪事实待查证,不予羁押有碍全案侦查的;
4.有证据证明或有迹象表明有威逼、利诱或干扰证人作证情形的;
5.其他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情形的。
(四)犯罪嫌疑人具有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证人、鉴定人实施打击、报复可能,主要指:
1.扬言、准备或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
2.有证据或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准备、策划、实施打击、报复的;
3.可能利用职权实施刁难、要挟、迫害等打击、报复行为的;
4.其他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证人、鉴定人实施打击、报复的情形。
(五)犯罪嫌疑人具有企图自杀或者逃跑可能,主要指:
1.曾经自杀或自残的;
2.在案发后逃匿被抓获的;
3.有迹象表明准备自杀、自残或逃跑的;
4.居无定所、流窜作案的;
5.其他企图自杀或逃跑的情形。
第四条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提请逮捕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理由及证据进行说明。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提请逮捕的,应当对其曾经故意犯罪的情形进行说明,并附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等前科证明材料。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提请逮捕的,应当对经侦查仍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身份的情形进行说明,并提供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其身份信息和反映查找、核实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的过程及结果的证明材料。
第五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为犯罪嫌疑人“身份不明”:
(一)犯罪嫌疑人不讲身份信息,侦查机关通过指纹比对、网上户籍信息查询等方式无法确定其真实身份的;
(二)犯罪嫌疑人虽有供述,但经网上户籍信息查询或向户籍派出所调查,核实不相符的,或者明显虚假、无法核实的;
(三)用尽其他侦查手段,仍无法确定其真实身份的。
第六条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形进行说明,并收集、提供犯罪嫌疑人存在违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证据材料及执行机关履行执行、传讯、检查、通信监控等监督职责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检察机关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串供或者干扰证人作证,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对被害人、证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第八条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检察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二)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以上传讯不到案的;
(三)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未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严重妨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
第九条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检察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
(一)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
(三)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以上传讯不到案的。
第十条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一)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三)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
(四)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五)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
(六)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七)其他无逮捕必要的情形。
第十一条对于犯罪嫌疑人系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一般不批准逮捕。
第十二条对应当逮捕但正在服刑、强制戒毒的犯罪嫌疑人,因其人身已经受到合法控制,不具备继续危害社会或者妨害诉讼进行可能,一般不批准逮捕。但是,因诉讼进行确有必要的,可以批准逮捕。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后拟不批准逮捕的,应当事先与公安机关沟通,听取意见。在依法作出不批捕决定后,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和法律规定制作《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阐述不批捕理由:
(一)对于绝对不捕案件,应根据犯罪构成和法律规定,重点从罪与非罪、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等方面向公安机关说明不捕理由。
(二)对于相对不捕案件,应在阐明构成犯罪的基础上,重点从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以及是否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等方面对“无逮捕必要”进行论证说明。
(三)对于存疑不捕案件,应围绕证据来源是否合法,证据是否足以认定犯罪事实和犯罪主观故意,有无合理辩解,证据间的矛盾是否排除等方面进行分析论证。需要进一步补充侦查的,应当另附《补充侦查提纲》,列明需要查清的事实和需要收集、核实的证据。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有异议的,可与人民检察院进行沟通,经沟通仍存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要求复议,复议意见不被接受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十五条因公安机关提供的逮捕必要性证据不充分而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公安机关在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时补充提供相关证据的,视为新的证据,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公安机关重新提请批准逮捕。
第十六条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不适宜羁押等意见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必要时,可以当面听取律师意见。
人民检察院采纳律师提出的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应当事先与公安机关沟通。在依法作出不捕决定时,应当在《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中说明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第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提供的“逮捕必要性”理由及有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视情开展必要的复核和调查。公安机关未对“逮捕必要性”说明理由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在三日内补充说明。
第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工作情况,交流办案经验,评析案件质量,共同分析研究实行逮捕必要性和不捕理由双向说明制度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有效的解决措施,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十九条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公安机关和检察院要共同做好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及其近亲属的说理工作,避免引发案件。
第二十条本实施办法由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二、满足什么条件会被逮捕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公安机关在侦查案件期间,若是发现犯罪嫌疑人有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动机,且有足够的理由怀疑其再次实施犯罪行为,那么为了减少此犯罪嫌疑人对社会的危害性,公安机关是可以向法院提出逮捕的请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n(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n(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n(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n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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