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国铃,男,汉族,1960年5月5日出生,福安市人,手工业者,住福安市中兴路106号。
被告: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蓝如春,代理市长。
1992年10月31日,福安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需要,以安政〔1992〕综555号文件,决定对里园路与解放路交叉口西南侧地块进行成片改造,拓宽道路,建设综合大楼(以下简称金山南路改造拓宽工程)。1993年5月17日,福安市人民政府,中共福安市委作出安委办〔1993〕35号决定,成立福安市金山南路拓宽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1994年6月,经中共福安市委、福安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由指挥部具体实施金山南路改造拓宽工作。福安市人民政府以安政〔1994〕综177文件,批复同意了指挥部所制定的“关于金山南路改造拓宽工程实施方案”,决定由指挥部实施金山南路改造拓宽工程的拆迁工作。指挥部以安金拓字〔1994〕第002号《福安市金山南路改造拓宽工程方案的实施细则》,对拆迁范围、拆迁补偿办法、拆迁安置等问题作了规定。同年12月31日,福安市计划委员会作出安计基字〔94〕第069号《关于金山南路旧街改造道路拓宽等基建项目立项的批复》。1995年8月25日,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给指挥部颁发了拆许字〔1995〕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8月31日,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布《关于改造金山南路和解放路交叉口西南侧拆迁房屋公告》。李国铃房屋座落于福安市南大路53号,属拆迁范围。1995年9月15日,原告李国铃与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签订后,李国铃自行拆除了房屋,但协议的其他内容未得以执行。1996年1月31日,李国铃向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李国铃诉称:被告福安市政府授权金山南路指挥部,在拆迁安置工作中,违反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采取封闭道路、注销营业执照、停电、停水等手段,逼迫原告等拆迁;原告被迫签下拆迁协议书,该协议签订违反上述《条例》的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且指挥部对协议规定的内容大部分应承担的义务也没有履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1、撤销被告违法的房屋拆迁之具体行政行为;
2、恢复原状,就原地赔偿原告的楼店;
3、赔偿损失,每月以680元计算,从1995年8月26日起至拆迁安置解决之日止;
4、因原告房屋被拆除,租房居住及做面工场,月租金680元,水电安装费800元,建灶费用830元,停产一个月损失3000元,给予赔偿。
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告对福安市金山南路和解放路交叉口西南侧实施的房屋拆迁行为是合法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发展需要,该项建设有国家建设项目任务批准书、房屋拆迁许可证等一系列文件证明立项合法,手续完备。2、指挥部与原告李国铃之间的房屋拆迁协议,是在平等、公正、公开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自愿签订的,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程序合法,况且亦已得到双方的实际履行,原告按协议自行拆除了房屋,根本不存在指挥部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所为的事实。3、原告李国铃未领取安置过渡费、搬家费等补偿费用的主要原因,是其在1996年1月1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后,自己拒绝来领取,并非指挥部不及时给其安置过渡费等补偿费用。
审判
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因城市建设需要,可以实施拆迁房屋的行为。被告在实施拆迁房屋过程中,由有关职能部门发布公告,并委托授权指挥部与原告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且实际拆除了房屋。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房屋拆迁行为及赔偿损失,不予支持。但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安置过渡费,按有关规定应六倍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12月24日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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