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理解倾向于按照《实施条例》的有关文字界协调裁决制度的性质及适用范围。因为《实施条例》中既使用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概念,同时又有“补偿标准有争议”的表述,并且对补偿标准争议设定“协调”、“裁决”程序,似乎不难得出以下两点结论:一是,存在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与补偿标准争议两种不同争议,相对人不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争议是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服补偿标准的争议则是补偿标准争议;二是,补偿标准争议适用协调裁决程序解决,即先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进行协调,协调不成则征地批准机关裁决。“裁决”一词的使用表明这是一种独立的纠纷解决机制。
然而,这种观点没有厘清补偿标准争议与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关系,因而并没有解决具体操作中的问题。笔者认为,如果按照这种观点持有者对法条所使用的字面解释方法,那么将补偿标准争议理解为针对有关立法规范或者抽象行政行为的争议更为合适,这就将补偿标准争议与征地补偿争议区分开来。原因在于,按照我国的征地补偿标准制度,补偿标准要么由《土地管理法》直接规定,要么由国务院和省里作出规定,因此补偿标准都体现为立法规范或者抽象行政行为。《实施条例》作为《土地管理法》的实施性法规,补偿标准的含义理应与法律保持一致。但我们又看到,如果《实施条例》规定的补偿标准争议是针对立法规范或者抽象行政行政行为的话,《实施条例》确立的协调裁决程序就有值得探讨之处。一是,针对立法规范和抽象行政行为的争议,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适用备案程序处理,备案程序与《实施条例》规定的协调裁决程序在处理主体、处理程序和处理方式上都大相迳庭。按照《实施条例》操作,不仅在制度上与备案制度不符,在执行中甚至可能出现下级行政机关越权协调裁决上级行政机关相关规定甚至行政机关越权协调裁决权力机关立法规范的问题(在补偿标准由国务院规定、征地审批机关却是省级政府的情况下,就要由市县政府对国务院规定进行协调、省级政府对国务院规定进行裁决;在补偿标准属于法律直接规定、征地审批机关是国务院的情况下,就要由市县政府对法律规定进行协调、国务院对法律规定进行裁决);二是,立法规范和抽象行政行为并不直接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只有具体行政行为才可能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征地实践中通常发生的争议,包括征地审批争议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都是由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由于补偿征地相对人自身的法律素质局限,在尚未出现征地补偿安置行为的情况下,他们对抽象行为的关注是极其有限的。《实施条例》专门针对补偿安置争议规定协调裁决程序,其立法意图和必要性不能不令人疑惑。笔者从各地了解到的所谓补偿标准争议案件,实际上针对的都是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这也从另一个层面说明,将《实施条例》规定的协调裁决机制理解为针对抽象的补偿标准争议的专门解决机制,并无太大的实际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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