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沈新副食品商店,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勋业四路16甲2号。
负责人黄凤山,经理。
上诉人黄凤山,男,195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沈阳市铁西区沈新副食品商店经理,住址铁西区保工街三段三里一号。
委托代理人:滕召旭,辽宁渡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素芳,女,193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沈阳市铁西区沈新副食品商店退休职工,住址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10段7里10-422号。
委托代理人周秀屏,女,195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沈阳市铁西区商业管理办公室信访办主任,沈阳市和平区永安路63号2-9-1号。
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沈新副食品商店黄凤山与被上诉人黄素芳劳动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16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梁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明月、代理审判员贺晓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沈阳市铁西区沈新副食品商店原系集体企业,黄素芳系该企业退休职工。1998年7月,黄凤山个人独资购买了该企业,产权交易合同书中约定:企业在职及退休职工全部由黄凤山接收,黄凤山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准时为离退休职工全额发放退休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1999年5月至1999年9月,黄凤山拖欠黄素芳退休金400元,欠发1998年7月至2004年9月副食补贴3675元,且未按规定为黄素芳办理医疗保险。黄素芳等职工上访,经铁西区商业管理办公室协调未果。2005年8月,黄素芳向沈阳市铁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其申诉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黄素芳不服仲裁裁决诉至铁西区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产权交易合同书、铁西区商业管理办公室的证明材料、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黄凤山在购买企业时,合同已明确约定要为职工缴纳养老及待业等社会保险,保证职工依法享受国家及政府规定的各项权利。黄凤山未按约定履行,也违背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黄素芳要求沈阳市铁西区沈新副食品商店及黄凤山给付拖欠的退休金并办理医疗保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黄素芳要求给付副食补贴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原告退休金400元;二、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沈阳市铁西区沈新副食品商店黄凤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双方间没有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
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黄素芳辩称,1、退休职工不存在重新签订合同问题,黄凤山应按交易合同约定,准时发放退休工资。2、黄凤山承诺效益好时给退休职工发放工资,至今未兑现。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沈阳市铁西区沈新副食品商店转制为黄凤山个人独资企业后,原退休职工全部由黄凤山接收,黄凤山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产权交易合同约定,准时为离退休职工全额发放养老金,并给予退休职工相关福利待遇。黄凤山拖欠黄素芳工资400元,系1999年5月至1999年9月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前的退休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黄凤山关于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的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黄凤山拖欠职工退休金一事,经职工上访,原沈阳市铁西区沈新副食品商店主管部门沈阳市铁西区商贸总公司,曾试图以黄凤山违反产权交易合同为由,收回沈阳市铁西区沈新副食品商店未果。后期沈阳市铁西区商业管理办公室无法找到黄风山协调此纠纷。现黄素芳的申请虽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但应视为其有正当理由,其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原审法院判决沈阳市铁西区沈新副食品商店、黄凤山给付黄素芳退休金,并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阳市铁西区沈新副食品商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艳
审判员明月
审判员贺晓斌
二00六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赵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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