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进口物资监
管办法
(1989年12月26日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务院关于对华侨、港澳
台同胞捐赠进口物资管理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华侨、港澳台同胞自愿向境内捐赠进口物资
的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和开展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企业的外方代表,我派
驻境外(包括港澳地区)的中资机构,在对外交往中外国官方或民间经贸团
体、外商向我有关单位赠送物资以及各种无偿援助,不属华侨、港澳台同
胞捐赠范围,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进口的捐赠物资限接受单位自用。
第四条海关对受赠单位申报进口的捐赠物资,凭有关机关的批准文
件验放。对属于实行许可征管理的物资应加验经贸主管部门签发的进口许
可证。
第五条对实行集中报批的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包括以“在外
售券,境内取货”方式接受的捐赠,接受捐赠单位不得转让、转卖增值或
串换,也不得经组装加工后在市场出售。对国家实行专营专卖的捐赠物资
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它捐赠物资,超出自用的,由指定单位收购。
第六条海关对经批准接受直接用于本单位工农业生产、科研、教学
、医疗卫生、公益事业的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免征关税,用于其它方
面的照章征税;对捐赠进口的其它物资,属于自用的免税,超出自用的部
分照章征税。
前款所称“公益事业”是指:
1.直接用于建设少年儿童活动设施、幼儿园、敬老院和孤儿院等的物
资及生活物品;
2.为安排残疾人就业专门设立的生产企业受赠的生产资料和直接用于
残疾人康复、生活的专用物品;
3.直接用于修葺古迹保护文物的物资;
4.直接用于环境保护;挽救濒危动植物种、筑路及修桥等公共设施建
设的物资;
5.其他公益事业。
第七条捐赠物资进口的海关手续,由受赠单位自行办理。受赠单位
应于捐赠物资进口前向所在地海关交验有关机关的批准文件,经所在地海
关审核签署意见后向口岸海关办理报关进口手续。
第八条对假借捐赠名义进口货物、物品的,或者未经海关许可并且
未补办进口手续,未补缴关税,擅自将捐赠进口物资、物品在境内销售牟
利的,由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
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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