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数罪并罚如何进行理解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2 19:21:15 201 人看过

对数罪并罚的理解

司法实践中,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建构在“犯罪构成”的法学理论上。司法界普遍认为,行为人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具备两个以上犯罪构成的为数罪。数罪可以区分为同种类数罪和不同种类数罪两种形式。对数罪在什么情况下适用并罚,在什么情况下不适用并罚,刑法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

1、按犯罪构成理论,缺乏构成数罪要件和构成数罪要件不完备的,如继续犯、结果加重犯、转化犯、竞合犯一般不适用数罪并罚。

(1)继续犯,又称持续犯,是指行为人的某种犯罪行为达到既遂状态后,在一定时间内,其犯罪行为处在一种不间断的持续状态。继续犯有数个自然行为,但在犯罪构成上是一个犯罪行为,侵犯的是同一个权益,触犯的是一个罪名,是实质意义上的一罪,所以不适用数罪并罚。

(2)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触犯了一个罪名,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法律特别规定发生严重结果的加重处罚的情况。结果加重犯是实质意义上的一罪,所以也不适用数罪并罚。

(3)转化犯是指立法有特别规定,当一种犯罪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另一种性质或者危害后果更为严重的犯罪,因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触犯的罪名已经发生变化,审判时应以转化后触犯的罪名定罪,并必须依照法律特别规定的条文裁量刑罚。转化犯是结果加重犯的一种特例,对转化犯的处罚原则是按照转化后行为人触犯的罪名定罪量刑,是实际的一罪,不适用数罪并罚。

(4)“想象竞合”是指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其犯罪结果侵害两个或两个以上权益,触犯两个或两个以上罪名。想象竞合是“假想的数罪”,是不完备的数罪,与实际数罪的区别在于它只有一个行为,法律不允许在数个犯罪构成中重复使用一个行为。由于缺乏构成数罪的全部和完备的要件,所以是实际的一罪,在审判中按一罪从重处罚,不适用数罪并罚。

(5)“法条竞合”是由于立法原因,在法规中出现数个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在其内容上出现重合或交叉。法条竞合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同一犯罪行为,触犯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罪名。行为人实质上犯的是一罪,其处理原则是:当法条重合时,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当竞合犯触犯的法条交叉时,复杂法优于简单法;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对法条竞合犯不数罪并罚。

2、对同种类数罪的一般不适用数罪并罚。如连续犯(包括惯犯)。

(1)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出于同一或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多次实施犯罪行为,触犯同种罪名的情形。连续犯是实质上的数罪在审判中按一罪处罚。如强奸罪、盗窃罪、抢劫罪等,犯罪分子往往数次作案,具有同样的犯罪目的和行为,侵犯同样的客体,犯下同种类型罪行。在审判中,并非对这类犯罪分子的每一次犯罪部分别定罪量刑,并决定应执行的刑罚,而是按一罪法定的从重或加重构成情节处罚,即不适用数罪并罚原则。例如我国《刑法》第236条将“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作为强奸罪的从重构成情节;《刑法》第263条将“多次抢劫”作为抢劫罪的从重构成情节等,是对此类同种数罪按一罪从重处罚的法律依据。可以有根据地认为,我国刑法默示对同种数罪一般不适用数罪并罚原则。

(2)对同种数罪的选择性罪名一般不适用数罪并罚。我国《刑法》中有的法条同时规定若干选择性罪名,例如《刑法》第347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即属于选择性罪名。现实生活中,有的犯罪分子既有制造毒品的行为,又有运输、贩卖毒品的行为,其数个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构成了数个同种犯罪。这种情况一般也不适用数罪并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就曾明确强调了这一原则:“对同一宗毒品,既制造又走私的则以“走私、制造毒品罪”定罪,但不实行并罚。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应对不同行为并列确定罪名,累计计算毒品数量,也不实行数罪并罚。”

但是,法律明确规定适用数罪并罚,其中包括同种类数罪适用并罚的两种情况有:

(l)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犯罪人还有未经判决的“漏罪”。对新发现的“漏罪”不论与原判决之罪是否属于同种类罪,均应按照《刑法》第70条规定适用数罪并罚。

(2)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对“新罪”不论与原判决之罪是否同于同种类罪,均应按照(刑法)第71条规定适用数罪并罚。

3、毋庸赘述,对不同种类数罪原则上适用数罪并罚。

4、但是立法和审判实践中,也有实际的不同种类数罪按一罪从重处罚的地情况,具体情况如下。

牵连犯一般情况下不适用数罪并罚。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其手段行为或目的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牵连犯实施的是两个行为,侵害的是两个权益,触犯的是两个罪名,是实质意义上的数罪。但在刑罚上,考虑到牵连犯是数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在犯罪情节上,与一般的数罪和与单纯的一罪都有明显的区别,若作为数罪并罚显得过于严厉,如简单按一罪处罚又失之过宽。所以,牵连犯作为数罪并罚的变例,刑事审判中一般是按照其所触犯的数罪中最重的罪从重处罚,即按一罪采用重罪吸收轻罪“择一重处”原则,对犯罪人的处罚既不失之过轻,也不失之过严,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但是,牵连犯也有适用数罪并罚的两种情况。一是法律另有规定,二是牵连犯所犯数罪均为重罪,相互之间无法吸收,若按其中一罪处罚失之过轻。例如以保险诈骗为目的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以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为手段;投保人、受益人以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疾病为手段,骗取保险金的牵连犯,《刑法》第198条特别规定,其手段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再如犯罪行为人以非法窃取国家机密为目的,以收买方法为手段,向掌握国家机密的人大量行贿,非法获取大量国家机密。其手段行为构成行贿罪,其目的行为构成非法窃取国家机密罪,罪行均十分严重。虽然行为人属于牵连犯,但其所犯罪行难于区分轻重,不宜吸收,若按其中一罪处罚失之过轻。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可以自由裁量适用数罪并罚。

5、结合犯不适用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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