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工未签订合同,工伤赔偿如何解决?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14 10:32:10 231 人看过

临时工工伤未签劳动合同,但能证明用人单位与临时工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购买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共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全部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再由用人单位偿还。

临时工工伤如何赔偿

临时工工伤如何赔偿临时用工在建筑工地上不慎拇指受伤,劳动部门认为是劳动者过错,不认定为工伤;复议决定重新认定。再次认定中作出了工伤认定。但伤者找到公司方,却不予赔偿,从而起诉到法院临时工,一拇指受伤追索工伤赔偿2002年11月8日,雷波县人民政府招待所与

临时工工伤如何赔偿

临时用工在建筑工地上不慎拇指受伤,劳动部门认为是劳动者过错,不认定为工伤;复议决定重新认定。再次认定中作出了工伤认定。但伤者找到公司方,却不予赔偿,从而起诉到法院

临时工,一拇指受伤追索工伤赔偿

2002年11月8日,雷波县人民政府招待所与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签定了合作建筑雷波县人民政府招待所东楼合同书,由长城公司负安全责任。该工程实质上由长城公司出资承建,并由该公司管理工程,出售房屋及门面等,县政府招待所只负责出“地皮”。

2003年2月3日,该工程负责人黄峰与分包工程的负责人周昌政签定了建设工程承包责任合同。该合同约定发生伤亡事故责任由周昌政承担。同月,周昌政将所分包的木工活交与李清忠负担,两人签定了木工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责任合同,合同约定安全事故责任由李清忠承担。

打工受伤

2003年6月,四川省岳池县苟角镇7村8社的钟家林在长城公司所承建的雷波县政府招待所工地木工组打工。打工中,未签定书面用工合同,但与木工组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6月24日下午4点多钟,钟家林在加工木穴时,因操作不当,导致其右手大拇指和食指被高速转动的电锯锯伤,木工组承包人李清忠带钟家林到私人医院草草包扎,但未住院治疗。事发后一个多月,钟家林才到雷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出院后,钟家林找长城公司赔偿医疗费无果。

走上维权路

此后,钟家林走上了维权之路,同年9月25日,钟家林首先向雷波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认定,然而,该鉴定委员会收集了有关证人证言,有几人证明钟家林酗了酒,据此,以钟家林在上午上班中酗酒,未安排其上班,下午自行砂木穴时,因不慎被电锯划伤右手拇指和食指,由此,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裁定。钟家林不服该裁定,向凉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复议。2004年4月27日,经凉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复议,认为雷波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证据不充分,对钟家林受伤作出非因工性质的认定,现有证据不足。要求重新调查和认定。雷波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鉴定委员会收到复议后,经当事人举证和重新调查取证,有9人证明钟家林未喝过酒,受伤期间神志清醒,行为正常,有2人证明钟家林喝过酒,其中1人为木工组承包人作证喝过酒。2004年5月30日,该鉴定委员会对证据进行认证后,认定钟家林的伤系工伤。认定后,长城公司在60日的法定期限内,未向凉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未直接向雷波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工伤认定已经生效。

2004年底,钟家林着手开始申请鉴定,于是为维权走出了第二步。2005年1月12日,经凉山州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钟家林的左手拇指功能受限,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工伤认定生效后,长城公司未履行工伤赔偿义务。据此,钟家林向雷波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要求长城公司赔偿,该委员会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第56号令《四川省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有关条款之规定,作出了不予受理申诉的通知。

提起诉讼

钟家林依据事实,向雷波县法院提起诉讼:我在长城公司上班中,右手大拇指和食指被高速转动的电锯锯伤,木工班长李清忠只带我到私人医生处和县医院包扎,老板怕花钱,就叫医生给我包扎,但没有动手术和住院治疗。因此,未能接肌腱和消炎,造成我的右手拇指和食指受伤红肿,两个手指不能动弹和弯曲。住院均是我向别人借来垫付的。出院后,经多次找被告方雷波负责人黄峰无果,才向雷波县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未认定为工伤,后经凉山州劳动局复议认定为工伤。要求被告方承担误工费、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雷波县医院伤残鉴定费、申请复议和伤残鉴定车旅费、伤残鉴定费、十级伤残津贴,以及再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打印费等,共计为47618.60元。要求被告长城公司承担上列各种损失。

被告长城公司答辩称,被告不符合主体资格,双方无劳动关系。我公司与雷波县人民政府招待所合作开发溪洛渡大酒店工程,并签定了合作开发合同,该工程由我方负责建设。我方将其中的部分工程承包给了周昌正,并签定了合同,其后,周昌正又将其中有些项目分包给了李清忠,而李清忠雇了原告钟家林到木工组上班。以上的承包经营均有合同。钟家林与李清忠系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承包经营的应由原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不符合主体资格,其合法的被告应是李清忠,原告应向他们主张权利,应向其雇主索赔。原告所列工伤索赔费用数额不当。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中的有些费用是其虚拟的或是原告自身行为造成的无依据。本案的法律关系上,被告应是李清忠、周昌正,第三被告才是答辩方与雷波县人民政府招待所,原告应将上列单位追加为被告,原告放弃权利主张,因此答辩方认为,如果答辩方有责任只能承担部分责任。由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钟家林向法院提出申请,追加雷波县政府招待所作为本案的第三人,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雷波县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被告长城公司对原告在凉山州劳动部门所鉴定的十级伤残不服,向法院申请鉴定,法院作出了中止案件审理的裁定。该院于2005年6月23日,委托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经该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

同年8月10日,该法院恢复该案件的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十级伤残无异议。

两审终审

雷波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对工伤事故的认定无异议,原告之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计赔费用;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本案原告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无证据证明原告之伤与第三人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住院和出院后30天的误工费和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州劳动局伤情鉴定费;车旅费;提取病历费。上列费用共计7462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再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因原、被告在案发前无劳动合同,不存在解除合同关系,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每天50元的工资和护理费,以及认定工伤所支出费用,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另外,对于雷波县医院鉴定费,因该医院无鉴定资格,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周昌政、李清忠该承担之责,长城公司承担责任后,对周昌政、李清忠的行为有追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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