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1月17日,王某与刘某签订租约,约定刘某将自己的二间半房屋出租给王某经营大排挡,王某随后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4年4月,上述房屋被列入征地拆迁范围,由南京市某园林绿化管理所作为拆迁人负责拆迁。
拆迁开始后,园林绿化管理所只与刘某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王某去找时,其辩称只与产权人签、不管承租人,找刘某时,刘某更是推得一干二净。后刘某又于2014年5月将王某起诉至南京市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租赁合同、王某腾退房屋,并要求王某支付所欠房租1000余元。
【律师代理】
阴乐律师代理本案王某。对案情认真梳理后,阴律师一方面对租赁纠纷案积极应诉,另一方面重点对王某拆迁补偿案进行准备。
2014年6月10日,阴律师以园林绿化管理所与刘某为被申请人,向房产管理局申请裁决,要求支付因申请人改变房屋用途增加的补偿款的50%、搬迁补助费、过渡补助费、设施搬运费、停业补偿费等各项费用约9万元。但是该局6月13日以涉案房屋正在发生诉讼为由,不予受理。
与王某沟通后,6月21日,阴律师以房产管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要求其依法受理原告的拆迁裁决申请。
2014年7月15日,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阴律师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涉案房屋没有发生拆迁补偿诉讼,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决定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依据的文件原文是被拆迁房屋正在发生诉讼或仲裁的不予受理,这里的诉讼显然是指与拆迁补偿有关的诉讼,本意是指拆迁纠纷如果已由人民法院受理,则行政权力不再介入。但是本案房屋并未发生此类拆迁补偿诉讼,唯一正在发生的是刘某诉原告的租赁合同纠纷,稍具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租赁纠纷和拆迁补偿纠纷显然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压根不是同一回事,但被告作为具备相当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行政机关,却不加分析、牵强附会,硬将原告拒之门外,明显是一种推诿托词。
二、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决定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作出决定依据的是《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该规程是建设厅的文件,但是在其上位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行政法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地方性法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设部规章、第八条)里,并没有将被拆迁房屋正在发生诉讼或仲裁列为不予受理的情形,而省建设厅却创设了这一规定,明显违反了《立法法》的原则。
综上,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没有事实根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撤销,并可以判决其受理原告的裁决申请。
【庭外和解】
本案两起纠纷纠缠在一起,给相关部门带来很大压力,经过民庭主审法官多方做工作,拆迁部门、刘某和王某最终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补偿王某60080元,刘某对租赁纠纷案撤诉,随后王某对行政诉讼案也进行了撤诉。
空挂户遇到征地拆迁怎么补偿
1、空挂户说白了就是户口落入在住址,而落户人实际却不居住在这住址,不在住址内生活,而空挂户如果发征收公告发布前不是被征收地户口的,不享有征收补偿。
2、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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