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分,但并不是完全一人一半。离婚时按照下列方式进行财产分割的:
1、如果双方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属有约定的,按照双方的约定处理;
2、如果没有特殊约定的,则对于个人财产离婚时不进行分割,仍归一方所有;
3、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自行协商如何分割,如果双方无法自行协商的,可以起诉至法院。
母亲将房屋赠与儿子儿子离婚时儿媳也要分一半
母亲经公证将自己居住的房屋赠与儿子,只因未作特别说明,儿子离婚时媳妇也要分得一半产权。母子二人以公证处出错为由,将公证处告上法庭索赔13万,江苏崇安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李某与张某是一对母子。2004年8月,二人在公证处办理财产赠与公证,赠与合同载明:李某将其所有的房屋赠与给儿子张某,房屋赠与后,李某对受赠房屋仍保留居住权直至去世。2006年底,张某与妻子王某发生矛盾,闹起了离婚,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同时认定因赠与合同未明确本案房屋系赠与李某个人,故该房屋应视为张某与及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又因该房屋不适宜分割,法院判决由张某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同时支付王某13万元房屋归并款。
法院的判决让李某很是不解,自己在公证处的真实意思明明就是将她的房子给儿子一个人,如果有意要将房屋同时赠与儿媳王某,早就将王某的名字写在赠与合同中了,一定是公证处工作存在差错,才让王某白白分走了一半房子。2009年4月,李某母子将公证处告上了崇安法院,索赔13万元。为证明其主张,李某母子提供了一份办理房屋公证时,工作人员与二人所作谈话笔录一份。谈话笔录载明:本案房屋是我(即李某)个人的房产,现我赠与儿子张某所有,房子属他个人所有。
公证处对此存有异议,并申请专家鉴定。经专家鉴定,谈话笔录中“房子属他个人所有”笔迹的书写时间晚于该页其他笔录的书写时间,两者存在三个月以上的时间差,也就是说这句话是后来添上去的。
据此崇安法院认为,原告二人签名确认的《赠与合同》中并未明确李某将本案房屋赠与张某个人所有。且经鉴定谈话笔录中“房子属他个人所有”笔迹的书写时间晚于该页其他笔录的书写时间,两者存在三个月以上的时间差。故而,原告认为公证处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不足。且张某至今尚未支付前妻王某房屋归并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承办法官指出,婚前父母赠与子女的财产,应视为子女的个人财产,除非明确说明是赠与夫妻双方的。但一般的老百姓却不知道,子女结婚后,父母赠与子女的财产,除非明确指出财产系赠与子女个人所有,所赠财产均视为子女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的赠与合同因未作特别说明,儿子离婚时,儿媳依据法律规定享有一半的产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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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双方结为夫妻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领取的工资、奖金;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得到的财产;知识产权的收益;通过继承或赠与得到的财产,如房屋等;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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