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主张赔偿的主要依据。原告首先要根据其实际损失要求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时,可以按照被告的违法所得要求赔偿。注意这是个递进的关系。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于原告损失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认为,被告集团公司利用控股发展公司的便利,自2003年至2005年在利润分配中给原告少分配利润106.19万元,而自己多分配12.22万元,且被告集团公司以收取资金占用费为名多收取2004年、2005年资金占用费139.18万元。被告集团公司认为,该公司对发展公司投资总额为2907.05万元,故利润分配是合理的,资金占用费是对于多投资部分收取的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书》第10条规定甲方保证在两年内投资达到控股所要求的51%的比例计2100万元。其中2003年12月31日前到位1000万元,2004年12月31日前到位1100万元,两年内按实际到位资金比例分红,到2004年12月31日资金不能全部到位,按实际到位资金比例变更股权关系,由乙方实施控股。根据该项规定,2003年12月31日前被告集团公司到位资金635.15万元,2004年12月31日前到位资金210339.19元。两年内共到位资金6561839.19元。应以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对2003-2005年可供分配的利润除集团公司所提取的资金占用费以外,双方均无异议。因集团公司的投资未到位,故其所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应予返还。2003年可供分配的利润为480273.13元,按出资原告占75.9%,应分配的股利为为364527.31元(已分配325240.97元,尚未分配39286.34元),被告集闭公司占24.1%,应分配的股利为115745.82元(已分配105700元,尚未分配10045.82元)。
2004年可供分配的利润为814900元,原告占75.3%,应分配的股利为613619.70元(已分配270685.70元,尚未分配342934.64元),被告集团公司占24.7%,应分配的股利为201280.30元(已分配281733元,多分配80453.14元)。2005年可供分配的利润为1280500元,原告占75.3%,应分配的股利为964216.5元(己分配300460.49元,尚未分配663756.01元),被告集团公司占24.7%,应分配的股利为316283.5元(已分配312724.18元,尚末分配3559.32元)。2006年利润分配比例与2005年相同。
以上事实有双方所签订的《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书》、2003-2005年利润分配方案、五联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2003-2005年《审计报告》、集团公司2004年1月1日《关于集团公司收取资金占用费及管理费的通知》。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要求合同主体受合同的约束,合同主体均应严格遵守。如果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条件,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制度,是保证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重要措施。本案中双方于2003年4月25日签订《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间题的规定(一)》的规定,本案应适用1993年《公司法》。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公司成立时注册登记的资本总额,公司的资本由股东的出资组成,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设立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股东出资形成公司的全部法人财产。所以确保股东出资到位,是维护公司正常经营与发展的必要条件。因此,出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之一。被告集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也未按时召开股东人会,已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承担出资违约责任,其行使的股东权利,按实际出资比例行使相应的权利。故原告请求判令集团公司承担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数额投入股本金的责任、并履行合同对控股的约定条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子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因侵权对原告造成的损失1086980元的诉求,经本院查明原告的损失为1045976.99元,应由被告发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25条、第26条、第33条《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1款、第I34条第1款、第2款、第3款的规定,判决:
1.变更被告某某旅游集团公司在某某青海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控股权,由海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实施控股。
2.被告某某青海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海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l045976.99元。
【评析】
在出资不足的行为人已经取得股东资格的情况下,行为人对其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应向公司承担责任。无论这种责任认定违约资任还是其他责任,都表现为公司可向股东追缴出资。同时,虽然股东出资不足,但由于其已经取得股东资格,就应在出资范围内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本案中,原告所承担的出资不足的责任是丧失了其对公司的控股权。
(摘自《中国最新公司法典型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12月第1版,怀效锋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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