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原系济南某公司职工。2011年4月14日,该公司与王某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12月20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王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该公司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7月13日,王某在工作中受伤。后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受伤系工伤。2012年3月30日,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王某构成9级伤残。2012年4月25日,王某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该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和经济补偿。仲裁委裁决后,该公司不服,诉至市中区法院。
庭审中,该公司辩称,王某已享受了工伤待遇,不应再享受经济补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职工因工致伤被鉴定为9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25条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9级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7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12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第29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上述规定,该公司应按王某月平均工资2000元为基数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万元,按2010年度济南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592元为基数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1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104元。《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第46条第(5)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44条第1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该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该公司应按上述规定支付王某1个半月的经济补偿3000元。
据此,法院判决:该公司支付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1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104元、经济补偿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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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总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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