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某船舶优先权存在,那么它只有三种状态:第一,它仍然存在,并可通过海事对物诉讼行使;第二,该优先权仍然存在,但由于存在某种法律障碍而不能行使;第三,该优先权已经消灭。对第一种状态,本文就不谈了。本文主要讨论后两种状态,但讨论的顺序要颠倒一下。
船舶优先权的复活可能会产生许多问题。如果某项船舶优先权已经消灭,那么,从理论上来讲,它已不存在。可后来它却又复活了。这种复活的优先权,除了产生的时间有点晚之外,肯定与被消灭的优先权属于同一种优先权。这样就必然产生几个问题。
第一,产生船舶优先权的时间与优先受偿的顺序有关。这样可能要用到两个日期,一个是产生船舶优先权的日期,另一个是船舶优先权复活的日期,不清楚到底该以那个日期来确定优先权的受偿顺序。
第二,优先权复活时,并没有发生可以产生优先权的事件。比如,救助优先权,在救助优先权复活时,即使再没有发生救助行为,该优先权也会产生。
第三,人们一直认为,船舶优先权是通过适用法律自动产生的。如果存在复活的优先权,这种自动的要件也就没有必要了(至少对复活的优先权是如此)。
第四,由于优先权只能对当事船舶行使,并可对善意买方购得的船舶行使,因此,由法官自由裁量的办法在处理起来,很难使各方都满意。
第五,海事纠纷的发生常常有一定的商业背景,在这种背景下,(法律)需要确定性和客观性。
船舶优先权的性质对优先权能否复活也有影响。如果船舶优先权的性质是实体权或财产权,显然,优先权一旦消灭,它不可能复活。这是因为,审判机关事实上虽然可以创造物权,但是,如果说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关系可以由法院自由裁量,这就不对了。由于船舶优先权随船舶的转移而转移,若法院行使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话,第三方将会受到有害影响。
从另一方面来看,如果把船舶优先权的性质看成是一种程序性的或救济性的权利,那么,上述分析就不行了。这是因为,复活的优先权仅仅是程序或救济方式的改变,而不是改变其实体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再创设司法裁量权,没有多大意义,因为法律已有其他各种司法裁量权可供选择。船舶优先权作为一种对物的权利,从一定意义上来说,它只附着在财产上,类似于法定的对物诉讼权,而法定的对物诉讼权也可以复活,因此,再创设船舶优先权复活的理论,价值并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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