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补贴关税是对接受任何津贴或奖金的外国进口商品附加征收的一种关税,是差别关税的重要形式之一。在符合一切征税要求的情况下,是否要征收反补贴税,以及拟征收的反补贴税是否应该等于或少于补贴总额,由进口签约国机构作出决定,最好的办法是允许在所有签约国领土内征税;如果较少的税额足以消除对国内工业损害,则税额要小于补贴总额。
那么,在什么情况下是需要征收反补贴关税的呢?
1.在符合一切征税要求的情况下,是否要征收反补贴税,以及拟征收的反补贴税是否应该等于或少于补贴总额,由进口签约国机构作出决定,最好的办法是允许在所有签约国领土内征税;如果较少的税额足以消除对国内工业损害,则税额要小于补贴总额。
2.对进口产品征收反补贴税不得超过已查明的补贴额,按每单位受补贴、已出口产品的补贴额计算。
3.对产品征收反补贴税时,必须在非歧视的基础上,针对所有经查明进行补贴并造成损害的进口品,征收适当数额的反补贴税。但对来自己放弃所述补贴或按本协议条款接受价格保证的那些进口品除外。
4.如果磋商完成后,签约国仍决定维持补贴额,并且由于补贴正造成损害,除非撤销补贴,否则可按本节规定征收反补贴税。
5.(ⅰ)如按以下条件接受保证,可在不采用临时措施或反补贴税的情况下,中止或结束诉讼:
(1)出口国政府同意取消或限制补贴或采取有这种作用的其它措施;
(2)出口商同意修改它的价格,使调查机构确信补贴的损害性影响已经消除。保证增加的价格不高于为消除补贴额所必需的幅度。除进口签约国已经1)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的规定发起调查;和2)取得出口签约国同意,不得向出口商寻求或接受价格保证。如果进口签约国的机构认为,由于实际的或潜在的出口商数量太多或其它原因,接受所提供的保证是不切实际的,则不必接受这种保证。
(ⅱ)虽然保证已被接受,如果出口签约国表示此种愿望或进口签约国作出此种决定,则还应把调查损害的工作完成。在此情况下,如果确定不存在损害或不存在损害威胁,则保证应自动失效,除非确定不存在损害威胁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存在价格保证所致;在此情况下,有关机构可要求在与本协议的规定相一致的合理时期内维持该保证。
(ⅲ)进口签约国的机构可提议实行价格保证,但不得强迫出口商作出这种保证。各国政府或出口商不提供这种保证或者不应邀提出保证,并不影响对案件的审议。然而,如受补贴的产品继续进口到该国,这些机构可自行确定,损害的威胁更有可能成为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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