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行政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05年07月22日
[裁判字号]:(2005)渝一中确字第550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确认申请人重庆先锋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洲路100号南方花园B区B座3层。法定代表人曾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政武,重庆大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翼,重庆大工律师事务所律师。确认
[案例正文]:
确认申请人重庆先锋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洲路100号南方花园B区B座3层。
法定代表人曾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政武,重庆大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翼,重庆大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认申请人重庆先锋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先锋电子公司)于2004年10月15日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简称长寿法院)执行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确认请求。
确认申请人先锋电子公司请求确认称:2002年3月8日经长寿法院(2001)长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被告长寿县鸿骋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简称鸿骋公司)应当支付申请人货款182350元,并承担6410元的诉讼费。由于鸿骋公司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申请人于2002年5月9日向长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4年10月15日,申请人到长寿法院查阅案卷,才知道鸿骋公司于2002年6月10日前,未经申请人同意,长寿法院擅自同意鸿骋公司将被查封的电脑转移异地保管并出售。而且长寿法院已于2002年10月14日对该执行案作了中止执行的裁定,长寿法院既未将裁定告知申请人,也未告知申请人对此裁定可享有的诉权和期限。长寿法院没有尽到监管责任,导致该批电脑流失,请求依法确认长寿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并给予申请人国家赔偿人民币计219400元。
本院查明:2001年5月31日先锋电子公司与鸿骋公司签订《电脑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鸿骋公司向先锋电子公司购买电脑73台,交换机3台,合计货款299415元。合同签订后,先锋电子公司实际交付鸿骋公司电脑73台,交换机4台,合计货款为301765元。鸿骋公司在收货后向先锋电子公司支付货款119415元,余款182350元鸿骋公司以先锋电子公司提供的货有质量问题为由拒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先锋电子公司催收未果遂诉至长寿区人民法院,该公司于2001年11月26日向长寿法院申请诉前保全。2001年12月7日长寿法院作出(2001)长经初字第1374号民事裁定,并于同日作出查封、扣押财产清单。2002年3月8日长寿法院作出(2001)长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判令鸿骋公司支付先锋电子公司货款182350元。鸿骋公司一直拒不执行判决,2002年5月9日先锋电子公司向长寿法院申请执行,同月14日长寿法院下达执行通知。同月23日申请人先锋电子公司与长寿法院协商,要求尽快执行鸿骋公司的财物。次日,长寿法院向鸿骋公司的罗向宏作出笔录,要求近期与先锋电子协商,并将结果告知法院。2002年6月10日鸿骋公司将原网吧内的电脑及设备搬至长寿路盐业大厦内,并向长寿法院报告。该院于同日对鸿骋公司的罗向宏作出笔录,要求妥善保管被法院查封的设备,并不得转移、变买,罗向宏在该笔录上签字。同年6月25日,长寿法院公告将拍卖保全查封的财物,并限鸿骋公司于2002年6月27日前履行付款义务。嗣后,鸿骋公司将保全查封的财物转移出售,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又无财产执行,长寿法院于2002年10月14日作出(2002)长执字第386号民事裁定中止执行。但该民事裁定书系平信邮寄送达,先锋电子公司未收到。该公司以长寿法院擅自同意鸿骋公司转移财产,导致该财物流失,给申请人造成了较大的损失,要求确认长寿法院执行违法为由,遂向本院提出申请确认。
本院认为,申请人先锋电子公司向长寿法院申请执行已被法院查封的鸿骋公司财产期间,长寿法院按照法律程序,向鸿骋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并要求该公司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于被执行人鸿骋公司将法院查封的财产擅自转移,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至先锋电子公司向长寿法院申请执行的财产无法执行,造成申请人的损失应当由被执行人鸿骋公司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4项即: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造成毁损、灭失的,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个人负责保管的情形除外的规定。长寿法院在执行中,对鸿骋公司将法院查封的财产转移时,已告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向宏,同时作出笔录要求该公司不得将法院查封的电脑等财产转移、变买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鸿聘公司违法擅自转移法院查封的财产,致申请人先锋公司债权未得到清偿,造成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原因,不是长寿法院在执行中实施了违法行为。为此,长寿法院在执行职务时的行为不违法。申请人先锋公司要求确认长寿法院执行行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02年6月10日的执行行为不确认违法。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审判长罗邦伦
审判员许申
审判员杨帆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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