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犯罪是必要的共同犯罪,是共同犯罪的一种。我国刑事立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从立法上将共同犯罪固定在故意犯罪的范围内。这就要求聚众犯罪人必须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它排除了“过失”这一罪过形式进入聚众犯罪的领域的可能。
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或者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这种危害社会的行为进行以及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它是共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心理基础。
聚众犯罪的故意不是单独犯罪故意的简单组合,而是三人以上犯罪故意的有机统一,这种统一的纽带就是主观意思的联络。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刑法理论在论及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时,都特别强调共同犯罪人之间的这种意思联络。日本刑法学家牧野英一指出:“共犯的主观要件是意思联络。由于甲的意思与乙的意思互相联络,其两者的行为,才产生法律上统一观察的结果。”前苏联刑法学家A.H.特拉伊宁也认为,如果“不要求各共犯之间有一定的主观联系,就必然把刑事责任建立在几个人的不同的行为客观巧合的基础上,也就是说必然会导致所发生的结果的客观归罪。”这都是指共同犯罪人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法表明愿意共同实施某种犯罪。这种主观的意思联络,不一定全部以明示的方式表达出来,还可以通过默示或者合乎逻辑的行为表现出来。聚众犯罪的故意同样也是如此,并且聚众犯罪一般是直接的故意,即是希望危害社会的行为进行和希望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在通常情况下,聚众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具有双重性:一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或者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的心理态度;二是对他人(即与自己共同犯罪的人)的行为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或者他人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社会结果持希望的心理态度,这两种心理态度的有机统一就构成了聚众犯罪人的意思联络。
聚众犯罪的故意只有实行故意,一般不存在组织故意和教唆故意,更不存在帮助故意。因为,聚众犯罪是必要的共同犯罪,是刑法分则特别规定的犯罪,聚众犯罪行为人都是实行犯,因而其组织故意和教唆故意在聚众犯罪中都不是非实行故意,而是实行故意。也就是说,在聚众犯罪中,组织、策划、指挥、教唆、实施、参加的故意都是一种实行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在聚众犯罪中,自己是在和他人聚众犯罪,自己的组织、策划、指挥、教唆、实施、参加行为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或者对自己的组织、策划、指挥、教唆、实施、参加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发生的心理态度。
我们在研究聚众犯罪时要特别注意同时犯的问题,不要将同时犯认定为聚众犯罪。所谓“同时犯”,是指二人以上的行为人没有共同实行犯罪的意思联络,同时对同一目标实行同一犯罪的情况。正如德国刑法学者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特根所说的那样:“可能有数名彼此无关之人均作为正犯参与实施同一犯罪行为的情况发生(同时正犯)。”“如果数人共同导致了构成要件该当的结果,同时又没有共同的犯罪决意,是同时犯。”如行人对某车上散落下来的财物,没有人组织、策划、指挥,一哄而上进行哄抢,由于哄抢人之间没有意思的联络,这种哄抢行为一般应当不认定为聚众哄抢罪,对于哄抢人可以根据其哄抢的情节和数额,考虑分别以抢夺罪论处。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有一些刑法理论学者认为聚众犯罪一般具有无组织性,聚众犯罪多为遽然而形成,因而,参加聚众犯罪的各个人在聚众的情况下,人人有机会为首谋,他们之间不以“意思之共同及行为之分担”为必要条件。这种观点值得探讨。如前所述,聚众犯罪是一种必要的共同犯罪,既然是共同犯罪,就必然要求行为人之间有意思的联络,没有意思的联络就不能称之为共同犯罪。在聚众犯罪中,都有首要分子,聚众犯罪人在聚众犯罪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下进行聚众犯罪,这里的组织、策划、指挥行为就具有组织行为的性质,其本身就带有“意思联络”的含义在内,如果没有彼此之间的意思联络,聚众犯罪无从进行,如果发生犯罪也只是同时犯而不是我们所说的聚众犯罪。这其中的“意思表示”、“意思联络”不一定发生在聚众犯罪的开始,也可以发生在聚众犯罪开始后、进行中。同时,既然认定聚众犯罪有首要分子,那么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作用就是起“组织”的作用,这个“组织行为”也就是将参加聚众的各个人的意思联络起来,使其意思成为聚众者的意思,进而使其他聚众者的意思统一起来,否则其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无从体现。只是刑法不将此组织、策划、指挥行为视为组织犯,而将其规定为实行犯而已。
从聚众犯罪的动机来看,社会中的孤独的个人为了求生存的必要,自然而然地会形成一种依赖群体的心理,在这种心理的影响下,就会产生一种被称为“群集欲”愿望。因此,单个的个人不仅会以一种本能心态加入各种社会团体,而且很容易产生一种参加到聚集的群众中的意愿,与聚集的人群共同行动。于是,如遇到有聚众形成的时候,多数人就容易引起共同参加进去的欲望,特别在这种聚众的目标与其兴趣相符或相近的时候更是如此。孤独的个人虽然存有“群集欲”,但是也并不是每个个人都盲目地参加任何聚众,也就是说,即使有聚众形成,个人对自己是否参加这种聚众,仍然要由其个人的意志所决定,而不是根本不经考虑就予以参加。是否参加聚众还是按照个人的决定而有所不同,尤其是内心具有安全感的个人一般不至于参加聚众而共同实施行为,只有那些具有严重不安感和挫折感的个人,才有参加聚众而共同实施行为的欲望,其目的就在于想在聚集的人群中寻求某种安全感和发泄心中的挫折感。由于多数个人在聚众之中产生交互作用的关系,聚众后所体验的不安感与挫折感比单独的个人所体验的要大得多,在这种情况下,当有人向聚众的人们提出安全的指示时,这种具有严重不安感和挫折感的个人最容易接受这种指示。当大多数人接受这种指示时,则指示的内容自然成为聚众者的目标,个人的意识和意志、态度就会受聚众的目标所影响而修正。因此,聚集起来的人群非常容易接受各种指示,并将指示的目标作为本身的目标,这就属于转移目标的情形。于是,聚集的人群本来所具有的合法目标,由于受到他人的指示或者煽动,就可能转变为违法的目标,并实施攻击、破坏或者侵害的行为。因此,实施暴力性的聚众犯罪行为人,其实施暴力的动机并不一定从聚众一开始就已经存在,他们在开始时可能并没有实施暴力的明显意图,而在受他人煽动之后,才开始有这种不法意图的产生。因此,对这种聚众犯罪主观方面产生、发展的情形,在审理聚众犯罪案件时不能不予以高度重视。李宇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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