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共27条于9月1日起实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在保护股东知情权方面有哪些规定?《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赋予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章程、决议等文件材料的权利。这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固有权,属于法定知情权,也是股东权利的基本权利,应当依法严格保护。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介绍,《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适用这两条规定中遇到的争议较多的问题作出了规定:一是结合诉讼利益原则,《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明确了股东对《公司法》享有的诉讼权,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享有的有限诉讼权。二是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列举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存在的不正当目的,明确界定公司拒绝权的行使边界。明确规定公司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间协议等方式实质性剥夺股东的法定知情权。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行使法定知情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外,为了保障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规定股东聘请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查阅。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损失,以防止从根本上损害股东的知情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还细化了股东权利的保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积极探索,完善股东利润分配权司法救济。利润分配权是指股东有权按照出资或股份比例分配公司利润。原则上,是否分配和如何分配公司利润属于商业判断和公司自治的范畴,人民法院一般不应介入。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明确规定,股东要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应当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未提交的,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鉴于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公司不分配利润,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领取过高工资,或控股股东操纵公司购买与经营无关的财产或服务,用于自己使用或消费,或隐瞒或转移利润,排挤压榨小股东,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损害小股东利润。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司法机关可以适当干预,以纠正公司的自治失败。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还规定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和损害救济,同时完善了股东代表的诉讼机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还明确规定了决议效力缺陷的诉讼制度。
公司法司法解释最新内容有哪些
一、公司法司法解释最新内容有哪些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就股东权益保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条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条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第四条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
决议中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中关于该时间的规定。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
(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四)公司减资;
(五)公司分立;
(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第六条本规定自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或者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新司法解释的详细内容也不是三言两语能解释清楚的,这也是各地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总结出来的一些问题,就类似于公司回购股份,或者说公司分立等相关事宜,如果股东之间产生了分歧,法院在审理的时候一般也是先进行调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第二十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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