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06)石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留林,男,现年20岁,生于1986年2月25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朝乡万强村兴强组。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0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0元,刑期从同年9月9日起至2007年9月8日止。因涉嫌犯抢劫罪,2006年5月25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0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留林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同意采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留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6日中午,被告人陈留林与余江华(已判刑)、谭银权(在逃)窜至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大歇乡街上共谋抢劫摩托车。由谭银权分工被告人陈留林与余江华租乘一辆二轮摩托车在本县大歇茶店(地名)即巴彭公路413KM+30M处等候。随后,谭银权租乘马建洪的二轮摩托车到该地后,即叫马建洪停车,之后三人手持木棒、扳手相威胁,抢走马建洪的现金47.00元、外衣一件、摩托车头盔两个及价值5248.00元的劲隆牌150型摩托车。嗣后,由谭银权驾驶该摩托车达乘被告人陈留林和余江华至忠县县城将该车隐藏。事后,谭银权将摩托车以250.00元的价格销赃给忠县金属回收公司陈茜。案发后,余江华己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000.00元。审理中,被告人陈留林对被害人马建洪尚差的经济损失3300.00元己全部予以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马建洪的陈述、证人余顺、刘琼、陈茜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其拍照、辨认笔录及辨认过程的拍照、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余江华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马建洪购车的相关凭证及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留林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方法,强行劫取私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刑罚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留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尚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留林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实行数罪并罪。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留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5月25日起至2009年3月8日止(原己执行的刑期八个月零十六天己扣减),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童中金
人民陪审员金正平
人民陪审员徐红萍
二00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左小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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