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条例(草案)》规定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依法享有获取相关环境信息。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9月23日,河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听取关于《河北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说明,并对《条例(草案)》进行分组审议。今年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首次就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作专章规定,充分表明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公众可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权利有哪些?《条例(草案)》第五条规定,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依法享有获取相关环境信息、对环境决策以及环境执法表达意见和建议、对环境违法行为以及环境保护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寻求行政或者司法救济、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等权利。
同时,《条例(草案)》也规定了公众义务,公众应当主动接受环境保护的教育,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绿色、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对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范围作出规定:环境立法、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可能对环境造成影响的开发利用规划及经济、技术政策制定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调查了解当地环境保护状况,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建议;受聘担任环境保护社会监督员,依法参与环境保护工作;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志愿服务;依法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行为;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活动或者事项。
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途径
《条例(草案)》对于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途径也作出规定。具体如,第二十三条规定,制定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规划、标准或者可能对环境造成影响的开发利用规划及经济、技术政策,起草机关及审查机关应当采取公众评议、召开专家论证会、公众代表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充分征求和吸收公众意见。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个工作日。公众也可以采取信函、传真、电话、电子邮件和网站留言等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规定,公众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书面建议。接到公众提出的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建议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并自接到建议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公众反馈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书面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在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前,可以组织各方当事人及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共同协商,提出解决纠纷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合理方案。协商不成的,应当依法立案进行审理。公益诉讼获取的赔偿、补偿资金用于环境治理、生态恢复和诉讼救济等。
重点排污单位应公开环境信息
企业切实履行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义务,是加强环境污染防治、化解社会矛盾、降低执法成本的重要环节。
因此,《条例(草案)》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自觉履行企业环境责任,主动接受公众的监督。
同时,《条例(草案)》第十五条对重点排污单位的环境信息强制公开义务以列项的方式作出了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公众如实公开以下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监督:(一)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二)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排放总量;(三)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等环境违法行为记录;(四)环境保护投资、环境保护技术开发利用以及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五)生产、建设过程中产生废物的处置和综合利用等情况;(六)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发生过污染事故以及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七)排污费(税)的缴纳、企业履行环境社会责任的情况;(八)对企业职工进行的环保培训状况;(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环境信息。
重点排污单位包括国家级、省级、市级重点监控企业,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放的企业,发生过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件的企业以及被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挂牌督办的企业。
开展自行监测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将自行监测工作开展情况及监测结果向社会公众公开。严禁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条例(草案)》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公开企业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四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公开。逾期不公开的,可以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政府环境信息15个工作日内答复
《条例(草案)》还规定,公众可以采取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向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提供政府环境信息。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收到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后,能够及时答复的,应当及时答复;不能及时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答复;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答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答复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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