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情况下该停止防卫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等《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第3项规定:“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防卫行为:
1、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
2、不法侵害行为确已自动中止
3、不法侵害人已经被制服或已经丧失侵害能力。”这三种情况,均应视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
没有必要实行防卫。例如,甲想杀害乙,提着刀来乙家。进门之后转念一想,杀死了乙,自己也要受到刑事处罚,又放弃了杀乙的念头,提刀正要回去,乙持刀追上去把甲杀死,乙的行为就不是正当防卫。
二、成立正当防卫须具备哪些条件
成立正当防卫必须具备以下列条件:
1、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它是指存在着具有社会危害性和侵害紧迫性的不法侵害行为。这种不法侵害行为包括违法和犯罪两种行为。如某甲下夜班回家,途中遇一歹徒而与之搏斗。在这里,某甲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因为有歹徒行凶这一法侵害行为的发生。此外,如果事实上不存在不当侵害,行为人误认为存在不法侵害而对臆想中的人进行防卫,则属假想防卫,这些情形应视情况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假想防卫不属于故意犯罪,只是由于他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而对客观事实产生了错误认识,从而实施防卫,导致了无辜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假想防卫在主观上存在过失的罪过,应负刑事责任。在某些场合,由于受客观条件的限制,假想防卫人根本不可能预见到不法侵害实际不存在,这种情况下,他对其所实施的防卫行为所发生的危害后果主观上不存在罪过,其应以意外事件论处,而不负刑事责任。
2、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它是指正当防卫只能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之时实行的,不能提前防卫和事后防卫。所谓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尚未结束。“已经开始”,是指不法侵害人已经着手直接实施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对法律所保护的权益构成现实的威胁。如:一个人正举枪要杀某甲,即表明某甲的人身安全已受到威胁,对举枪人即可进行防卫。尚未结束的情况是指排除已经结束的情形之外都是尚未结束。
3、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它是指正当防卫只能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不能及于第三者。正当防卫的对象只限于不法侵害的自然人,而不包括动物、财产和法人,更不能及于无辜公民。
4、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它是指防卫人主观上必须出于正当的目的,即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决意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心理状态即防卫人具有防卫意图。防卫意图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防卫的认识因素和防卫的意志因素。防卫意图是正当防卫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统一。防卫认识是防卫意志的前提;而防卫意志居于核心地位,决定着防卫行为是否正确、合法。
5、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它是指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重大损害,是否明显超过和必要限度是区别防卫的合法与非法,正当与过当的一个标志。此外,我们还要特别观注正当防卫制度中被诸多专家、学者称之为“无限防权”的“特殊防卫权”它是指公民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所实施的正当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后果的,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
刑法典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二、防卫限度的认定正当防卫是否明显超出必要限度而造成重大损害,是区分正当防卫适当与正当防卫过当的重要标准。在我国刑法中,对不法侵害人所造成为已具有阻却刑事违法性,因而不负刑事责任。而防卫过当则在对不法侵害人造成的人身损害中剔除了合理部分后,不合理的部分无法被阻却,因而仍要承担刑事责任。然而何谓防卫适当的必要限度,如何认定这一必要限度,刑法仅仅作了原则的规定,以致在刑法理论上成了各家热烈争论的一个问题。概括而言,大致有三种观点。一是基本适应说。此说认为防卫适当的必要限度就是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基本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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