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7月25日19时10分,刘某乘坐王某驾驶的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处与张某驾驶的农用车相撞,将刘某致伤。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刘某无责任。后刘某四次住院治疗,经鉴定为伤残四级,医疗终结期为鉴定之日起六个月。刘某在转院四次期间,有亲属三人陪护,而每次转院刘某及其陪护人员都乘坐了火车软卧。诉讼中刘某把所有的交通费开支都作为赔偿项目提出,而被告则提出反对,认为交通费过高,明显不合理。法院经审查支持了刘某的部分交通费。
【张律师的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
在事故中,救治人身损害一般都会发生交通费支付问题。交通费损失是实际财产损失。交通费支出的范围:
1、受伤后送到医院时的交通费用;
2、是在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治疗时支出的交通费;
3、参加救护的人员的交通费;
4、护理人员的交通费。《解释》第22条的规定以“实际发生”为赔偿原则,即受害人一方发生多少赔偿义务人就支付多少,这本是理所当然无争议的原则,争议往往在于受害人的陪护人和护理人有多少比较合适,是否是无论有多少人去陪护都要计算交通费?在以上各项开支中,受害人身上直接发生的交通费一般没有问题,护理人的人数因为法律有明确的计算方法,因此也比较容易认定,不容易认定的是参加救护的人员的确定。实践中常常是一人生病,家属朋友出于关心和照顾目的会陪同,如何区分陪护的人和探望患者的人,有时很难确认。实践中法官一般会根据受害人伤情和陪护人的能力确定。当事人想证明参加救护人员和陪护人员的合理性,就需要证明伤情的严重性以及陪护人员能发挥的照顾作用,然后由法官加以衡量。
由于交通费的实际本身有限,即使转院外地,乘坐飞机也不会出现巨额交通费,其相对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数额而言所占损害赔偿总金额的比例也较小,因此法院在认定交通费的标准与数额上大多是比较宽松的,而作为赔偿义务人的代理律师也基本上不会提出或者不会提出太多的异议。《解释》对此也有一项限制规定,即以正式票证收据为准,票证的收据记载的时间、地点、人数要与实际救治的时间、地点、人数相致。《解释》规则看似规定得比较具体,但在实际中仍会有很多问题,例如乘坐出租车,除北京等少数几个城市的出租车车费发票可以记载时间与车程外,大多城市的出租车发票无法证明时间与地点,也无法证明乘坐的人数。其次,如果陪护人员每天都打的,护理时间一长,也可能会是一笔不小的费用。诸如此类的细节,各地各个个案将会形成较大差距,这就需要当事人提供清晰证据的加以明确交通费开支。
【注意事项】
收集交通费的证据需要注意两点:一是需要取得有效票据,如运输部门的发票或正规收据。实践中有当事人为省钱去乘坐不合法的交通工具,无法取得有效票据,仅仅有一些收条之类,很有可能被法院驳回。这就提醒当事人在治疗过程中的交通费的票据要保管好,避免因为票据丢失而得不到赔偿。第二点,交通费的开支要遵循合理原则,即每一笔开支的具体用途都要说明其合理性。包括什么时候发生的,谁使用的、为什么使用等等。有些当事人嫌麻烦,一次向法院提交了大堆票据,但无法说明其具体用途,往往会被法院驳回。当事人应当养成良好的保存证据的习惯,在每次发生交通费票据后,都要注明时间和用途,这样举证时法官能一目了然。实践中有些当事人收集很多票据作为交通费的主张,如果用途不清,对方会追问该票据的来源与用途,主张者说不清就会给诉讼带来被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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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费,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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