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景申房地产纪经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抚顺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卢成业,上海景申房地产纪经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洁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太路9088号。
法定代表人吴宏英,上海洁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景申房地产纪经有限公司(下称景申房产)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洁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下称洁安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3)宝民二(商)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景申房产于2001年5月8日将号码为AW887503、金额为75000元、付款人为景申房产、未记载收款人的支票交给李梦坚,李梦坚收取该支票后向景申房产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卢成业景申公司支票AW887503支票1张,金额柒万伍仟元正,特此证明(用于购买开鲁路六开间门面之用,交伊格尔服装公司之用)。然而,李梦坚并未遵守对景申房产的承诺,将该支票转交给案外人杨云祥,用于归还债务,案外人杨云祥收取该支票后,将支票的收款人补记为洁安公司后,交银行提示付款并由洁安公司收取了该款项。
另查明,洁安公司于1999年10月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股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宏英及案外人杨云祥,两人系夫妻关系,各出资25万元。2000年12月李梦坚向案外人杨云祥借款88350元,并出具了借条。
原审法院认为:景申房产以洁安公司收受支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洁安公司予以返还,景申房产主张诉权的唯一证据是支票和李梦坚的收条。我国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构成的要件必须是一方受益,他方受损。纵观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景申房产确认系争支票是交付李梦坚;其次李梦坚在收条上载明收取支票后应交付的对象,而事实上李梦坚却用以偿还个人债务;第三,洁安公司收取支票的前提是基于其股东(案外人杨云祥)的债权,应属于合法根据。据此,景申房产向洁安公司主张债权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追加李梦坚为本案被告查明事实后,已经充分征求景申房产的意愿,景申房产依然坚持诉请。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对上海景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0元,原审法院决定由上海景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景申房产不服,上诉称:洁安公司取得景申房产出具的75000元票据,是景申房产交给李梦坚给付伊格尔服装公司的购房款,但李梦坚却将支票给付洁安公司。景申房产与洁安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关系,洁安公司收取景申房产支票,没有事实和法律上根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景申房产的一审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李梦坚是景申房产与伊格尔服装公司房产交易的介绍人,景申房产向伊格尔服装公司支付购买开鲁路六开间门面的价款人民币40万元后,又出具75000元支票交李梦坚,作为支付上述购房的价款,因李梦坚的要求,景申房产没有在支票上填收款人。
本院认为:票据关系的存在并不以原因关系的成立和有效为前提,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是相对独立的。洁安公司取得系争票据符合票据取得法律规定。洁安公司与景申公司虽不存在交易关系,但并不等于洁安公司取得的票据不合法,且洁安公司已举证证明其系依法有据取得系争票据款项。因此,景申房产认为洁安公司取得票据款构成不当得利,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0元,由上诉人上海景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
代理审判员钟可慰
代理审判员赵文英
二○○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李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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