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双华,绰号“双伢子”,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于邵阳市,汉族,中技文化,无业,住邵阳市北塔区茶元头乡木山村灰相组47号。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邵阳市第二守所。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09)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双华犯抢夺罪,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铭、代检察员凌洁,被告人陈双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陈双华趁在邵阳市北塔区江北大市场资园菜市场园10栋西头肖医生诊所前的补鞋摊补雨伞的被害人王梅香不备,扯下王梅香左手腕上价值2217元的黄金手链迅速往资园菜市场内逃跑,王梅香立即边追边喊“抢手链了”,后陈双华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抓获,追回被抢金手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双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梅香陈述、证人阳恩忠、肖文明、肖美林、肖玉祥、吕春园、黄芳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黄金手链照片、估价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概况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陈双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双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陈双华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陈双华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法庭上,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双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双华的刑期从2009年6月24日起至2009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碧艳
审判员杨玉奇
人民陪审员黄生豪
二00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戴鹳频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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