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协商
协商是指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对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人、义务人以及具体赔偿方式所达成的协议。
(二)调解
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诉讼
诉讼是指自然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方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一、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的处理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告吴某经朋友推荐,自2006年5月起到扬中市某医药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西来桥药店(以下简称B药店)购买了八盒酮康唑片并服用,用以治疗灰指甲。
2006年7月11日,吴某因自感身体不适至该西来桥卫生院就诊,医生诊断:原告服用酮康唑片达二个月的病史,诊断为中毒性肝炎,建议原告转入上级专科医院进一步治疗,后原告转入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仁济医院治疗,诊断为亚急性重症肝炎、药物性肝损。经过治疗,吴病情好转。于2006年8月12日出院。2006年10月25日,吴向该市药监局举报B药店存在不凭处方销售处方药酮康唑片的行为,药监局对其进行了处罚。
原告于2007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和B药店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6095.85元。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B药店存在不凭处方销售处方药酮康唑片的行为,与其药物性肝损伤之间构成因果关系。因B药店系华康公司A公司所设分支机构,其造成的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购药发票上既无日期亦无购买人的姓名,并不能证明原告在该药店购买了酮康唑片;其所出售的药品系正规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其未有处方出售处方药,已受行政处罚,原告无权追究其民事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病情与服用酮康唑片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原告投保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其部分住院费用在扬中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报销4117.39元,故请求从原告的总损失中予以扣减。
第三种意见认为,B药店在原告没有处方的情况下擅自向原告出售处方药,致原告购买并服用了八盒左右的酮康唑片,该出售行为与原告构成亚急性重症肝炎、药物性肝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原告服用前仅阅看了说明书中的服用方法,对说明中的注意事项未加阅看,服药前后亦未进行身体检查,原告对其自身损伤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B药店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7074.85元。原告投保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其在上海住院的费用在扬中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报销4117.39元,不应扣减,故被告B药店赔偿原告11952.39元,A公司对其分支机构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非为A公司与B药店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三)评价
本案是一起普通民事侵权案件。在民事侵权行为中,加害人一方有过错,另一方无过错的情形固然常见,但加害人、受害人均有过错的情形也很常见,此种情形民法上成为混合过错,混合过错情形下双方责任的大小,往往依双方过错程度的大小而定。
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调解的原则
(一)自愿平等原则
调解从本质上讲,是一种自律型纠纷解决方式,应当将调解置于当事人自主交涉的延长线上,从而使其真正成为当事人自己解决问题的努力过程。因此,自愿平等是调解的本质属性,也是调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自愿平等原则是指在当事人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开展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自愿平等原则凸显了当事人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主体地位和主导作用。在具体调解过程中,体现为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主持调解人员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等。
(二)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是指调解的开展以及达成协议等都必须依法进行。该原则包含以下内容:只能针对法律允许调解的纠纷种类开展调解,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通过调解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利。只有在这样的前提下,当事人之间互谅互让,减少或放弃自己的部分或全部权利,达成一致意见的和解协议,才能算是一个合法有效的纠纷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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