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功认定标准之完善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11 14:13:41 143 人看过

本文介绍了立功认定标准之完善系列相关内容,鉴于我国单一化认定标准所造成的种种弊端,有学者对我国立功认定标准提出如下合理化构想。

鉴于我国单一化认定标准所造成的种种弊端,有学者对我国立功认定标准提出如下合理化构想。

2、主观上具有悔罪性。具有悔罪性是指犯罪分子要想自己的立功行为受到法律的肯定评价,首先必须对自己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这是成立立功的主观要件。在对犯罪分子量刑的过程中,量刑情节即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的程度决定着量刑的轻重,而主观悔罪性则是判断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的重要依据之一。主观悔罪性要求犯罪分子在到案后能够及时如实的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确有悔悟,其人身危险性和对社会的潜在危害已经基本消除,这才是真正具有刑罚从轻化的正当性理由,符合立功制度的正义价值要求。强调立功的主观悔罪性,能够有效的防止一些异化立功现象的发生。比如在羁押场所内,由于犯罪分子想争取今后有立功情节,均能够在早到案时就及时如实的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在押犯罪分子之间买功、串通立功、监管人员非法帮助立功等现象就失去了操作空间。

此外,有学者认为立法者在设立立功制度的过程中,是将立功与自首作为两种并列的法定从轻情节加以确定,其本意应当已经考虑到将主观悔罪性作为立功的前提条件,目前立功制度的立法缺陷可能是由于立法者对立功与主观悔罪性的内在逻辑关系的错误认识造成的。在自首制度中,自首反映的是犯罪分子主动接受国家法律对其犯罪行为进行惩罚的主观要求,其主观悔罪性当然已经包含在自首行为当中。犯罪分子只有具备了主观悔罪性才会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罪行,没有主观悔罪就当然不可能有自首情节的存在,从内在逻辑关系上看,从自首行为必然能够推导出犯罪分子的主观悔罪性。因此对于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给予从轻处理是符合刑法量刑原则的。然而立功与主观悔罪性并不存在上述内在逻辑,主观悔罪可能会引发立功行为,但立功行为本身并不必然是主观悔罪性的外在表现,二者可以完全相分离。基于上述观点,有学者认为我国目前的立功认定标准的单一化也可能与立法者对立功与主观悔罪性之间逻辑关系的错误认知有关,因此在立功认定标准也应当将主观悔罪性作为前提条件明确规定下来。

2、客观过程中要求手段合法性。手段合法性是指犯罪分子在争取立功的过程中,所实施的各种行为的动机和手段必须合法,这是成立立功的行为要件。首先,保护正当利益不受侵犯是法的正义价值的体现。争取立功获得法律的宽恕对于犯罪分子来说,是其所面临的最大利益,法律不禁止任何人获得利益,但是任何人不得通过损害他人而获得利益,任何人不得因自身的不法获得利益,[16]任何人对利益的追逐都必须在法律允许的框架范围内。犯罪分子以非法的手段争取立功,必然会对其他合法利益造成侵害,如果承认该行为构成立功,实质上是对其侵害其他合法利益的一种默认,这对其他合法利益主体而言是不正义的。其次,作为法定从轻情节的立功,应当考虑犯罪分子再社会化的难易程度。犯罪说明了犯罪分子先前社会化的失败,需要在此基础上进行再社会化。所谓再社会化是指犯罪分子会在接受刑罚的生活转变中,放弃原来的生活方式而适用另一种对他来说全新的生活方式,即遵守法律规范和社会普遍的道德正义,以不损害他人和社会整体利益的方式进行自己的行为,其犯罪人格也会逐渐在再社会化的过程中被消灭。犯罪分子以合法的手段争取立功谋取利益,其实质是在遵守社会法律规范、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基础上选择自己的行为,这本身已经说明犯罪分子再社会化已经接近成功,在此基础之上的立功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肯定性评价。我们应当看到强调立功的手段的合法性的重要意义,它能够使买功、暴力获取立功、引诱他人犯罪获取立功、职务犯罪人员利用自己案发前职权优势立功以及司法腐败中产生的立功等不正常的现象失去存在的土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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