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正案释义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5-07 17:21:24 66 人看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有何考虑?更改部分内容的原因和目的是什么?有关人士如何解读公司法修正案?详见下文

2013年12月28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这是我国《公司法》颁布20年来的又一次重大修改,新《公司法》经过两次制定,将于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公司法与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社会经济结构、经济体制、经济体制等密切相关。特别是在全球经济一体化和加入WTO的背景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取得了新的发展和巨大进步。为了确保这一艰难的成就,必须加强以《公司法》为代表的法律制度的完善。通过对相关经验的总结,不断对《公司法》进行修改和完善,使之更加适应当前法制化、国际化的基本需要。十八大胜利后,在分析当前经济社会背景的基础上,对原《公司法》进行了修改,为丰富和完善《公司法》,更好地服务于我国经济,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实收资本”删除,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二)全体股东依照公司章程认缴的出资额”;(三)修改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实收注册资本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删除第二十九条,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股东认缴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全体股东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删去“及其出资额”八、删去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九、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全体发起人认缴的股本总额或者依照公司章程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

(10)第八十一条改为第八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以发起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缴的股本总额。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未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p>第三款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实收注册资本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1)第八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足额认购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份,并依照公司章程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法办理财产权转让手续p>第三款修改为:“发起人缴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选举董事会、监事会,董事会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章程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公司章程的顺序应作相应调整

(1)完善公司的设立制度,降低设立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降低设立门槛;取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一次性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采取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方式。,并载入公司章程

简化公司设立程序,贯彻原则,进一步明确设立公司的责任。(二)除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限制外,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应注销3万元、10万元和500万元;公司成立时不再限制股东(发起人)的初始出资比例和货币出资比例

(3)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公司注册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

本修正案为推进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工商总局还将研究提出修改《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的建议,积极构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制度,完善文件格式规范和登记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修改《公司法》的意义(1)有利于鼓励个人创业,刺激个人经济发展。受世界经济大局下滑影响,预计未来几年中国经济将呈现低增长态势。在这个时候,最大的负面影响是就业,这是摆在本届政府面前的一个严重问题。认购制的正式出现,体现了决策层制度创新的改革思路和放宽公司设立门槛的监管思路。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取消首期投资必须达到20%,剩余注册资本必须在两年内到位的规定,不再需要提供验资报告,将使公司的设立更加方便、划算,这也将更好地鼓励个人和大学生创新,不断发展个人经济几次,也有助于提高我国的整体创新能力

(2)实行认缴制,促进我国学分制的逐步建立。在实收制度下,“充裕”的注册资本是为公司债权人和贸易伙伴申报公司实力的一种方式。重要交易的预调查还必须包括对方的注册资本情况。然而,在认购制下,任何人都可以成立一家注册资本1000万元甚至1亿元的公司,因此注册资本的含义就失去了意义。在这种结构下,控股股东背景调查和资信调查成为重大交易的重中之重。相应地,政府将逐步建立市场主体(企业、控股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体系。近日,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所有判决和诉讼执行结果都要在网上公布。新《公司法》的修订将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我国的信用体系

(3)促进其他部门法律的修改,“收回注册资本”已成为历史。不仅实收资本不再计入营业执照,公司设立和增资的验资手续也将随着认缴制度的实施而取消。同时,虚假出资罪、抽逃资本罪等与注册资本有关的规定也将失去意义,需要修改。除了行政和刑事领域的变化,民事领域的现行法律规则可能会受到更大的影响。比如,原《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督促股东及时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将有所减轻,而共同出资的责任也将减轻

声明:该文章是网站编辑根据互联网公开的相关知识进行归纳整理。如若侵权或错误,请通过反馈渠道提交信息, 我们将及时处理。【点击反馈】
律师服务
2024年07月30日 11:22
你好,请问你遇到了什么法律问题?
加密服务已开启
0/500
更多债权人相关文章
  • 刑法修正案九的时效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现就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修正前后刑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的,不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条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且在2015年10月31日以前故意犯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条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一人犯数罪,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予以数罪并罚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第四条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刑法第二百四
    2023-04-13
    302人看过
  • 刑法修正案九司法解释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现就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修正前后刑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的,不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条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且在2015年10月31日以前故意犯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条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一人犯数罪,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予以数罪并罚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第四条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刑法第二百四十六
    2023-04-13
    252人看过
  • 刑法修正案九的时效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现就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修正前后刑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的,不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条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且在2015年10月31日以前故意犯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条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一人犯数罪,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予以数罪并罚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第四条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刑法第二百四
    2023-04-28
    418人看过
  • 《刑法修正案九》受贿罪司法解释
    一、《刑法修正案九》受贿罪司法解释《刑法修正案九》受贿罪司法解释:明确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取消了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代之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以及“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明确贪污罪、受贿罪死刑、死缓及终身监禁的适用原则。二、受贿罪相关司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高法院〔1999〕65号《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为他人谋利,离退休后收受财物是否构成受贿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
    2023-04-17
    360人看过
  • 刑法修正案九司法解释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现就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修正前后刑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的,不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条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且在2015年10月31日以前故意犯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条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一人犯数罪,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予以数罪并罚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第四条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刑法第二百四十六
    2023-04-28
    267人看过
  • 新公司法修正案解读
    一、新《公司法》三大方面变动(一)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也就是,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关于公司股东(发起人)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在五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取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一次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转而采取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方式。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也就是说今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只显示注册资本金额,不再显示实收资本金额的字样,意味着国家降低了注册登记公司的门槛,凸显出国家鼓励创业、就业的政策。但需要注意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需要通过公司的章程认缴出资,通过股东的认缴出资额来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即注册资本的多少依然决定着这家公司的资金实力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当然公司注册资本金额越大,股东在其认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的责任也
    2023-03-02
    433人看过
换一批
#债权
北京
律师推荐
    展开
    #债权人
    词条

    债权人是债的主体之一,债的主体包括双方当事人,即债权人和债务人。债权人是指有权请求对方当事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人。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和债务人都必须是特定的。债权人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 更多>

    #债权人
    相关咨询
    • 刑法修正案九司法解释
      江苏在线咨询 2022-02-10
      1、刑法修正案九是对刑法内容的修改,其中修正了很多法律条文(罪名等),不会有对应的司法解释。 2、对于刑法修正案九中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的数额标准问题,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已于2016年4月18日联合发布司法解释予以确定。 3、司法解释全称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可下载附件查看。
    • 各省修正案八司法解释
      西藏在线咨询 2022-10-29
      如果说是司法解释,只有最高法院才有权制定,各省是没这个权利的。
    • 刑法修正案九的司法解释
      四川在线咨询 2023-02-13
      1、刑法修正案九是对刑法内容的修改,其中修正了很多法律条文(罪名等),不会有对应的司法解释。 2、对于刑法修正案九中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的数额标准问题,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已于2016年4月18日联合发布司法解释予以确定。 3、司法解释全称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可下载附件查看。
    • 刑法修正案九出台的司法解释
      辽宁在线咨询 2022-02-07
      不是刑法修正案九出台的司法解释,而是两高出台的司法解释。已经出台,2016年4月18日开始生效。节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
    • 刑法修正案九受贿罪司法解释
      广东在线咨询 2022-03-03
      受贿罪依据刑法,经过审理后依法判决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