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第16号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5-07 09:31:57 158 人看过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判例第16号: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书。,最高人民法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批准,2013年1月31日发布)

关键词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计算海事诉讼中的责任

判决要点

1。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法院只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涉及的债权性质和设立基金的申请金额进行程序审查。申请人是否应当在本单位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事故涉及的债权除限制性债权外,是否具有其他非限制性债权,不影响法院依法批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运输的船舶”,应当理解为在发生海事事故的航程中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运输的船舶。

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2008年5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10条第2款

本案基本事实

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所属“宁安11”船,他把电煤从秦皇岛运到上海外高桥码头。5月26日,他在码头靠泊时触碰码头2号卸船机,造成码头及机械损坏。2009年3月9日,该货轮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2242643个记账单位(折合人民币25442784.84元)以及事故发生之日至基金成立之日的利息

上海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地发电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第二异议人,七名异议人,包括安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永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货运公司的上述申请向上海海事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上海海事法院于2009年5月27日就该申请和异议举行了听证会。

第一名异议人声称,“宁安11”轮系事故是船长误操作造成的,申请人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申请人无权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宁安11号”是一艘可从事国际海洋运输的船舶。它不是一艘在中国港口之间从事货物运输的船只。不适用交通部《300总吨以下船舶和从事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规定》(以下简称《船舶赔偿限额规定》)第四条规定的限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限额。第二位异议人表示:虽然事故涉及的债权大部分属于限制性债权,清理废弃物的费用应当属于非限制性债权,申请人无权就该费用申请责任限制。其他异议意见及理由与第一异议人相同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人为“宁安11号”船舶的所有人。船舶碰撞事故对码头和机械造成的损害属于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财产损失。此外,“宁安11”的总吨位为26358吨,商务运输证明书中规定的业务范围为“国内沿海港口与扬子江中下游港口间的一般货物运输”

判断结果

2009年6月10日。上海海事法院于2008年5月26日至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之日止,裁定(2009)海丰海事字第1号驳回异议,准予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为人民币25442784.84元,并支付银行利息。判决宣判后,反对者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上诉。2009年7月27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2009)沪商审字第1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判决理由

本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的资金数额,属于《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主体。异议人认为申请人的船舶应当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无权享有责任限制的意见,涉及确定申请人是否具有限制责任的实质性权利,该问题应当在本案的实质性审理中解决,因此,鉴于所涉船舶碰撞事故对码头和机械造成的损害属于与船舶运营直接相关的财产损失,第一异议人的异议不予处理,责任人可以根据《海商法》第207条限制赔偿责任。因此,第二异议人提出的清理垃圾的费用属于非限制性索赔,申请人无权就责任限制发表意见,不影响法院批准申请人就所涉限制性索赔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

关于“宁安11号”船是否为本法规定的“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运输的船舶”的问题《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以及赔偿限额的计算标准。《宁安11号商务运输证书》所规定的业务范围为“国内沿海港口与扬子江中下游港口之间的普通货物运输”,事故发生时,他还参与了从秦皇岛港到上海港的航行。因此,该船舶应被认定为“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运输的船舶”,而不是船舶适航证书中记载的船舶通航区域或船舶能够航行的区域。因此,反对者认为“宁安11号”允许的区域是离岸的,可以从事国际海运的意见不被接受。申请人申请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和《船舶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标准计算本案所涉赔偿责任限额。异议人的主张和适用《海商法》第210条第1款第(2)项规定计算本案所涉资金数额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因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没有公布特别提款权与人民币的换算率,申请人按第二天公布的1:11.345的比例计算,反对者无异议。涉案船只的总吨位为26358吨。因此所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为[(26358-500)×167+167000]×50%=2242643特别提款权,折合人民币25442784.84元。基金金额为人民币25442784.84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成立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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