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间提出。”本条将有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体限定在“当事人”的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是否可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批复进一步明确了第三人无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一些学者认为,有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包括被告和原告,并列举了原告可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三种情况:一是原告错误地向无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才知道被告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第二,诉讼开始后增加的共同原告对法院没有管辖权;第三,被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认定无管辖权,将案件依职权移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原告对法院的移交裁定提出异议。(张生主编:《民事诉讼法新理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45页)。作者认为这一观点需要讨论。《民事诉讼法》第38条中的“当事人”应限于被告,而不是原告。原因如下:
1。我国民事诉讼奉行“无诉无理”的原则。是否起诉和何时起诉取决于原告,起诉是原告的诉讼权利。原告在起诉时,往往会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法院,甚至故意逃避法律,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管辖权异议,不仅可以使人民法院正确行使管辖权,而且可以维护原告人和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平衡。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不仅是被告人的专属诉讼权利,也是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内容。如果原告也有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势必造成原告和被告诉讼权利的失衡,这违背了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相互对抗的基本精神。《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提起诉讼的必要条件之一是“受诉讼的人民法院管辖”,这是法律对原告提起诉讼的要求。原告必须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因任何原因不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基本上无权因非法诉讼(尤其是因原告过失向无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而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否则违反法理。原告依照《人民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并行使管辖权的,足以确保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以及原告是否有权根据《人民诉讼法》第136条行使管辖权。被上诉人民法院依职权移送案件的,当事人无权对移送裁定提出上诉,被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移送的案件,原告对移送裁定提出异议是没有意义的。《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二句规定:“被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依照规定移送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自行移送。”人民法院无权再次移送被移送的案件,也不能根据原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再次移送案件,否则原告将有机会逃避有管辖权的法院和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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