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委托的目的是满足行政管理的需要。包括几个层次:一是弥补行政机关能力不足的需要;二是提高行政效率的需要;三是方便老百姓办理相关事务的需要。
2、委托的内容应当是行政机关某一领域的行政职权或者自身的具体行政事务。首先,行政机关委托的必须是行政职权或者行政事务,非行政职权或者事务的委托不适用行政委托。行政职权是指行政机关享有的对于某一行政领域或者某个方面的行政事务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资格及其职能[4]。行政事务则是指行政机关开展行政管理工作所涉及的具体事务。其次,这一行政职权或者行政事务必须是行政机关自身的,行政机关不得将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机构的职权委托他人行使。
3、受委托主体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现有法律规范中规定的行政委托的受委托主体主要包括其他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事业单位或者企业),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个人。受委托主体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具体的条件由设定行政委托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直接规定,一般以具备完成特定的行政事务或者行政职权所需要的人员、专业知识和技能等为基础条件。
4、受委托主体以委托者名义实施相关委托事项,法律后果由委托者承担。这是行政委托区别于行政授权的重要特征。在行政委托的事项范围内,受委托主体是以委托者的名义实施相关行政行为,受委托主体并不因为行政委托行为而取得特定行政主体资格,其行使职权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
一、监察大队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吗?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原告可以按下列几种情况确定以哪个行政机关作为被告:1.直接起诉的案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告。直接起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申请复议,而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下列三种情况,当事人都可以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必须先经过行政复议的;行政机关不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可以选择,当事人选择提起诉讼的。2.经复议,而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3.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只是再次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因而仍应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为被告。如果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根据司法解释,该复议机关可以视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起诉时也要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4.二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二个以上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通常,具体行政行为由单一行政机关作出,但也有二个或二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当这种情形发生时,原告认为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对该行为的审查就涉及与此相关的各个机关,所以要以这些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5.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具体行为的,该组织是被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实际上是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可以由该组织作被告。如物价检查所是事业单位,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赋予地方各级物价检查所为物价监督行政执法主体,行使物价监督检查和处理违反物价管理行为案件的职权,因此,不服各级物价检查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以各级物价检查所为被告。6.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包括下列情形:(1)撤销后职权转移,即将行政机关的职权转移给其他行政机关;(2)行政职权合并,即该机关并人其他原有的行政机关或是与其他行政机关合并后成立一个新的机关;(3)行政职权分立,即该机关由一个主体分立成几个主体。行政机关被撤销的时间可能在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原告尚未提起诉讼之前;也可能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尚未作出裁决前。无论哪种情形,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防止出现因行政机关被撤销而无人负责的情况,法律规定都以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如果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则由作出撤销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7.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依法拥有某项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按照法定的程序,将其行政管理事务委托给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办理,受委托组织应以委托机关为名义从事活动,从而亦应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该活动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受委托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要以委托机关作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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