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成将其门面房租给被告魏新经营使用,合同到期后被告魏新拒不交还占用的房屋。近日,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审结了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判决被告魏新将租赁原告刘成的门面房交还给原告刘成,并自2013年10月29日开始,给付因占用门面房给原告刘成造成的损失548元/日,直至交还房屋之日止。一审宣判后,被告魏新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刘成有一处门面楼房,其与被告魏新签订了租房协议,合同约定,租期5年,至2013年10月28日止。合同期内转租需经原告刘成签字同意。合同期满,被告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租权,提前一个月协商房价和有关条款。如被告不再续租,也应提前一个月告知原告,属被告装修及装饰可移动部分必须在三日内自行处理,超一天罚款1000元,并累计计算;合同期满,被告不再享有转让权,更不得向原告索要转让费,如原告不再租赁,留作自用,应提前一年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合同期届满前一年原告刘成夫妻书面对魏新发出租房协议期满不再续租的通知,告知被告魏新合同期满后不再租赁,留作自用,并通过光山县公证处将通知送达至被告魏新承租的经营场所内。双方就合同期届满后的租期、租金等问题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刘成坚持不出租,留作自己用,被告魏新坚持优先承租,愿意续租,并主张租金20万,由此引起诉讼。
光山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租房协议的约定,合同期届满,被告不再享有转让权。原告刘成在合同到期前一年通过公证方式书面通知被告魏新,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留作自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在未达成一致房屋租赁协议的情况下,被告魏新应将承租的房屋交还给原告刘成。因双方未经对方许可,通过私下录音的方式,要求被告魏新每天赔偿1000元损失,此证据属非法取得,法院对此不予认可。但根据被告魏新自认房屋年租金20万,被告魏新应按此计算,给付因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的房租损失548元/日,直至交还房屋之日止。故作出上述判决。
文中人名皆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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