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间借贷纠纷的证明标准
举证责任的分配,只是明确了哪一方负有举证责任以及由谁来承担案件事实不明的不利后果,而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到底要举证到什么程度才算完成其举证义务,这里就存在一个证明标准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没有明确民事诉讼中的盖然性证明标准究竟是占优势盖然性还是高度盖然性,但为了提高审判质量,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普遍采用的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所谓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待证事实予以确认。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而又缺少进一步的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盖然性高的事实发生,较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发生,更接近于真实。
在借贷纠纷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的,应当分别进行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高度盖然性并非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而是证明到按一个正常人的通常认识水平即可认为是如此、甚至多数情况下是如此即可。相当一部分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所能提供的往往只是一份“孤证”,最常见的就是债权人仅持有借条作为证据,这种情形之下,是否可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根据高度盖然性标准,只要证据依法具三性,都应当予以认定,如果被告反驳或提出质疑时需要提出有效证据,否则不能轻易否定此类证据,即便是孤证。也就是说,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通常情况下,原告只需要举证一份借条,就可以达到其证明标准,此时,如果被告否认借条的真实性或者进行其他抗辩,应当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且这些有效证据对于所要证明的事实具有更高的盖然性。
二、民间借贷纠纷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的新变化
众所周知,受国际国内经济形势变化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一些地方出现了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债务不能及时清偿、债务人出逃、中小企业倒闭等事件,对当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造成了较大冲击,相关纠纷案件在短期内大量增加。最高人民法院为践行能动司法理念,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妥善化解民间借贷纠纷,促进经济发展,于2011年12月2日出台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虽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解释,但对法院司法审判实践却有着普遍指导意义,实际上已发挥着司法解释的作用,该《通知》相比于传统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来,在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明标准上,出现了一些值得关注的新变化。
(一)加重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通知》第七条:“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要及时依职权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对于以骗取财物、逃废债务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这条的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特别是现金交付的借贷纠纷,需要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相对应的,在有争议时,就需要债权人对这些“因素”进行举证,否则,将可能在法官的“综合判断中”陷于不利,甚至是被驳回请求。这较之于传统民间借贷纠纷来说,是大大加重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二)提高了债权人的证明标准
如前所述,民间借贷纠纷适用高度盖然性规则,根据高度盖然性标准,只要证据依法具三性,都应当予以认定,如果被告反驳或提出质疑时需要提出有效证据,否则不能轻易否定此类证据,即便是孤证,通俗地说,原告的证据只要达到“极有可能是这样”的程度即完成了举证任务,而不是必须达到“确定是这样”的程度。而现在的情形下,民间借贷,特别是金额较大的现金交付的民间借贷,要求法官防范虚假诉讼,甚至是利用经验法则或者“常理”来否定“孤证”的效力。虽然原告举证了一份借条,在形式上无瑕疵,在内容上明确具体,但被告只需要提出异议,无需提供其他任何证据,就可以动摇客观书面证据的效力。这样的证明标准,实际上已达到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大大超过了高度盖然性标准,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适用这样高的证明标准,对当事人来说,显得太过于严格。
(三)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大,审判实践中容易造成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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