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股权的强制拍卖也是国有股权流转的重要形式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国有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2条第1款:“将上市公司国有股区分为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其中,国家股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向股份有限公司出资或依据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国有法人股是指国有法人单位(包括国有资产比例超过50%的国有控股企业)以其依法占有的法人资产相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形成或者依据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规定》第13条就强制拍卖过程中的保留价问题作了规定:“股权拍卖保留价,应当按照评估值确定。第一次拍卖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应当继续进行拍卖,每次拍卖的保留价应当不低于前次保留价的90%。经三次拍卖仍不能成交时,人民法院应当将所拍卖的股权按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折价抵偿给债权人。人民法院可以在每次拍卖未成交后主持调解,将所拍卖的股权参照该次拍卖保留价折价抵偿给债权人。”财政部于同年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被人民法院冻结拍卖有关问题的通知》也对于国有股拍卖的保留价作了详细的规定。其中,第五条规定:“国有股拍卖必须确定保留价。当事人应当委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评估机构对拟拍卖的国有股进行评估,并按评估结果确定保留价。评估结果确定后,评估机构应当在股权拍卖前将评估结果报财政部备案。-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属地方管理的,同时抄报省级财政机关。”第6条规定:“对国有股拍卖的保留价,有关当事人或知情人应当严格保密。第一次拍卖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应当继续拍卖,每次拍卖的保留价应当不低于前次保留价的90%。第三次拍卖最高应价仍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机构应当中止国有股的拍卖。《暂行办法》第13条规定:“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8条第3款规定的80%的保留价降低幅度则有别于上述三个法律文件中提到的90%:“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但该司法解释面对的拍卖对象是普通民事主体财产,因而该司法解释中的法律规则具有一般性,而没有考虑到国有股拍卖的特殊性。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国有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就上市公司国有股强制拍卖程序中的保留价问题所作规定应具有优先适用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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